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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绰号“歪鸡”),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4日被羁押并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15时度,被告人吴某某将被害人魏某某放养在龙川县铁场镇和田村委会连塘角村“坳里”的水牛盗走,后将水牛牵至五华县岐岭镇沿途贩卖未果。次日凌晨4时度,被告人吴某某返回铁场镇,并继续沿途贩卖水牛。当天7时度,被告人吴某某在铁场镇通亨村被找牛的村民黄某某等人发现后将其抓获并报警。经鉴定,被盗水牛的鉴定总值为人民币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书面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5时度,被告人吴某某将被害人魏某某放养在龙川县铁场镇和田村委会连塘角村坳里(小地名)的水牛盗走。当天19时度,被告人吴某某将盗窃得来的水牛牵至五华县岐岭镇沿途贩卖未果。2015年7月4日凌晨4时度,被告人吴某某牵着该水牛返回龙川县铁场镇,并继续沿途贩卖。当天7时度,前来找牛的村民黄某某等人将行至铁场镇通亨村的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并报警。经龙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水牛的鉴定总值为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水牛发还被害人魏某某的弟媳杜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相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黄某甲、杜某某、黄某某、吴某甲、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占。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道雄代理审判员  赖志贞人民陪审员  黄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