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冯成富与邹天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成富,邹天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冯成富,男,生于1953年1月1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邹天玉,男,生于1973年3月23日,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冯成富与被告邹天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成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天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成富诉称:2013年,被告在苍溪县石门乡中梁村五组修建房屋时在原告处购买材料,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3480元,并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480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邹天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成富在苍溪县石门乡场经营建筑材料生意。2013年,被告邹天玉在苍溪县石门乡中梁村五组修建房屋时在原告冯成富处购买所需建房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3480元,并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冯成富出具欠条一张“今欠材料款13480元。(壹万叁仟肆佰捌拾元正)欠款人:邹天玉”。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此欠款,2015年7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本息。上诉事实有欠条、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邹天玉在原告冯成富处购买建房材料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下欠原告的材料款应当及时支付,被告长期拖延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迟延付款的民事责任。该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348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邹天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冯成富材料款134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邹天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德忠人民陪审员 余克武人民陪审员 侯泽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