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民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民民初字第99号原告周某某,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役士兵,住肇东市。被告张某某,女,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与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1名女孩,周某甲、6周岁。婚后无财产��无存款、无外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份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1名女孩,周某甲,6周岁。原、被告婚后被告于2013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当庭陈诉材料和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份、肇东市姜家镇姜家村村民委员会、肇东市公安局姜家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已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二年之久,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周某甲(现年6周岁),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每年11月1日前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0元,自2015年起至子女18周岁或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野人民陪审员 张淑琴人民陪审员 李国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丛晓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