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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公冶传忠与孙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75号原告公冶传忠(反诉被告),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马灵美,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潇(反诉原告),女,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翟舒宁,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文军,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公冶传忠(反诉被告)与被告孙潇(反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冶传忠(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灵美,被告孙潇(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冶传忠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与被告签订服装加工合同,原告已经交付加工产品(带帽女款坎肩),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52160元货款尚未给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52160元加工款及逾期利息。被告孙潇辩称:原告加工的货物出现了质量问题,逾期交货。并且,原告多次维修达一个多月时间,延误了被告向外商的交货时间。被告孙潇(反诉原告)反诉称:2014年5月13日,我与公冶传忠签订服装加工合同,但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同时所交货物存在严重质量瑕疵,致使货物滞压,至今未能收回加工款。为此,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公冶传忠赔偿违约金70376元。原告公冶传忠(反诉被告)辩称:我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交货,是因为反诉原告孙潇于2014年6月26日才向我提供加工原材料,而合同约定2014年5月31日交货明显不能。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约定孙潇为定作方,公冶传忠为承揽方,加工产品为带帽女款坎肩,数量为5385件,单价12元,交货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工期19天,由孙潇提供所有物料,质量按照国家标准,由孙潇保存样品,交货时孙潇应以合同约定严格按照样品验收,如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应支付价款总值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孙潇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公冶传忠提供加工物料,原告公冶传忠于2014年7月18日交货5180件,由被告孙潇委托代理人石文军签收,实际工期22天,原告公冶传忠逾期3天交货。交货前,被告孙潇已经支付加工费10000元。诉讼中,被告孙潇申请对原告公冶传忠加工的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加工产品没有国家标准,也没有封存样品,且被告孙潇已经签收且没有及时提出异议,因此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被告孙潇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孙潇(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公冶传忠提交的服装加工合同、收货条、托运单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公冶传忠(反诉被告)与被告孙潇(反诉原告)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孙潇收到公冶传忠交付的加工货物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当面严格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可以拒收,其签收后亦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因此,应视为公冶传忠交付的加工产品符合约定。孙潇应当向公冶传忠支付剩余加工费,即5180件×12元-10000元=52160元。公冶传忠主张逾期利息,首先缺乏明确合同约定,其次亦存在逾期交货的责任,因此,其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冶传忠逾期交货3天,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价款总值60%的违约金,即62160×60%=37296元。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适当调整,酌定公冶传忠向孙潇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7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公冶传忠的诉讼请求中,加工费52160元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孙潇的诉讼请求中,违约金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及没有证据证明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潇(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公冶传忠(反诉被告)服装加工费52160元;二、原告公冶传忠(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孙潇(反诉原告)违约金27000元;三、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相抵,被告孙潇(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公冶传忠(反诉被告)25160元;四、驳回原告公冶传忠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孙潇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孙潇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59元,由反诉原告孙潇负担1000元,由反诉被告公冶传忠负担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江代理审判员  董聪聪人民陪审员  肖立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