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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湘阴县岭北镇青泥幼儿园、湘阴县岭北镇躲风亭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湘阴县岭北镇青泥幼儿园,住所地湘阴县岭北镇青泥小学。法定代表人刘杰峰,园长。委托代理人周明奇,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奔,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铁宇。法定代理人刘孟。委托代理人彭利平,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阴县岭北镇躲风亭中学,住所地湘阴县躲风亭乡。法定代表人刘雄,校长。委托代理人黄润根,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湘阴县岭北镇青泥幼儿园(以下简称青泥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湘阴县岭北镇躲风亭中学(以下简称躲风亭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4)湘民一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海霞、代理审判员朱作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聂鑫担任记录。上诉人青泥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刘杰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奇、柳奔,被上诉人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铁宇、刘孟、委托代理人彭利平,躲风亭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刘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润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上午11时许,刘某在湘阴县岭北镇青泥村原星星幼儿园就读时,被食堂的热汤烫伤胸腹部及左上肢,刘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药费18251.8元,出院诊断:左上肢,胸背部,左下肢热液烫伤,总面积20%,深二度10%。因当时刘某的母亲刘孟与幼儿园的教师王灿辉(原星星幼儿园负责人刘杰峰的妻子)为本案事故发生纠纷,导致王灿辉被刘孟致伤。对刘某受伤以及王灿辉受伤之事,湘阴县岭北镇司法所、躲风亭教育组、青泥村村委会以及刘某的父亲刘铁宇和刘光华(原星星幼儿园负责人刘杰峰的父亲)一起进行协商,签订了《关于岭北镇青泥村刘铁宇之子受伤与岭北镇青泥村星星幼儿园责任处理调解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同意:由王灿辉一方负担刘铁宇之子刘某医药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0900元整。同时由刘铁宇之妻刘孟一方负担王灿辉医药费用共计1500元整。……签字后,双方各自的后期治疗费等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互不追求对方的责任。……刘铁宇一方不再追究青泥星星幼儿园的责任,共同维护星星幼儿园的正常教学秩序。……此纠纷调解签字后,一了百了,互不追究。否则后果由当事人负完全责任。”协议签订后,原星星幼儿园支付了刘某包括医药费和其他杂费在内共计20900余元,刘某的监护人赔偿了王灿辉1500元。因刘某身体生长发育,左腋窝、左肘及左侧胸腹部瘢痕挛缩,严重影响功能及生长发育,刘某父母于2014年7月8日将刘某送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9天(即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5日)。湘雅医院对刘某的伤情诊断为“腋窝线性瘢痕挛缩(左),肘部瘢痕挛缩(左),瘢痕挛缩(左侧胸腹部)”,刘某花费医药费16757元。2014年10月10日,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的伤情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9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的伤为左上肢、胸背部、左下肢烫伤,总面积20%,深二度10%。根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B1g)20)、h)12)规定,其伤情分别构成一处七级伤残及一处八级伤残。根据目前情况建议:1、遵医嘱:住院手术治疗(患儿左肘关节、左上肢前臂及左侧胸腹部疤痕挛缩均需通过手术矫正,后期需5-7次手术才能完成疤痕畸形整复);2、后期医药费用参照医院意见。”2015年2月4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左上肢、左胸、腹部瘢痕挛缩可由2008年11月5日烫伤引起”。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刘某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两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2900元(100元/天×29天)、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36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37643元;2、由两赔偿义务人赔偿后期7次手术费以及相关费用,按实际发生赔偿;3、保留刘某后期手术治疗要求赔偿的诉讼权利;4、诉讼费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一审庭审中,刘某变更诉讼请求,将交通费变更为1760元、法医鉴定费变更为1700元,总损失变更为138903元,并撤回第2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另查明,刘某2006年1月20日出生,烫伤时年仅两岁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农村居民户口。原星星幼儿园在刘某烫伤时系刘杰峰一家人开办,未取得办园许可证。2010年9月20日,以躲风亭中学的名义向湘阴县教育局递交的星星幼儿园申报材料获得湘阴县教育局同意办园的批复,星星幼儿园此时才取得办园许可证。后根据湖南省教育厅《关于规范民办幼儿园民办普通中小学学校名称的通知》(湘教发(2012)79号),原星星幼儿园更名为青泥幼儿园。原星星幼儿园以及现在的青泥幼儿园的办学地点是湘阴县岭北镇躲风亭青泥村,青泥幼儿园的法人代表是刘杰峰。青泥幼儿园的办学性质是民办公助,与躲风亭中学系业务上的指导关系,青泥幼儿园的人、财、物均由自己负责。另查明,2013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35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刘某在履行调解协议后是否有继续主张赔偿的权利;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刘某受伤的损失费用如何计算以及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刘某在履行调解协议后是否有继续主张赔偿的权利的问题。刘某在2008年受伤时与原星星幼儿园达成了赔偿协议,双方虽已经履行了协议内容,此后也未再追究原星星幼儿园的责任。但是随着刘某的身体发育,原伤情出现新的情况,根据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诊断,刘某腋窝线性瘢痕挛缩(左),肘部瘢痕挛缩(左),瘢痕挛缩(左侧胸腹部)。因2008年调解时,并未将刘某的瘢痕挛缩考虑在赔偿内容中,虽然协议中约定“此纠纷调解签字后,一了百了,互不追究”的条款,但该约定是建立在刘某的伤情当时烫伤治疗的基础上。现在刘某提供的证据证明伤势发生了新的变化,就其烫伤造成的瘢痕挛缩进行治疗且致残的情况请求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当受到支持,刘某有继续主张赔偿的权利。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刘某签订的协议是对受伤当时的情况进行的协商,此次刘某起诉是因出现新的情况,身体出现新的变化而提起的诉讼。因为随着刘某身体生理上的成长,当年的烫伤伤痕影响其身体的发育,这种影响不是一朝一夕所形成的,而是一种缓慢的形成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直到刘某的父母于2014年7月8日带刘某去医院检查治疗,确诊了瘢痕挛缩,刘某才知权利被侵害,并在2014年12月29日起诉,且要求的赔偿均是在2014年7月8日以后发生的损失。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的此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青泥幼儿园辩称刘某在一年之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三、关于刘某受伤的损失费用如何计算以及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刘某受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认定的证据,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根据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医药费票据和清单,确认为16757元。2、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5623元的标准计算,时间为住院天数29天,计算护理费为2830元(35623元/年÷365天×29天)。3、交通费:刘某提供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但交通费发生是事实,酌定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5、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刘某于2014年10月10日定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1999.2元(8372元/年×20年×43%)。7、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受伤所造成的后果将对其有严重影响,根据当地水平及刘某的实际情况,酌定30000元。8、法医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1700元。以上共计:125656.2元。刘某于2008年在原星星幼儿园受伤,2014年因瘢痕挛缩致残,致残与2008年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其受伤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在烫伤事故发生时,原星星幼儿园并不具备办园许可证,系私人办园,直到2010年才取得办园审批,后因湖南省教育厅的规定原星星幼儿园已更名为青泥幼儿园,变更仅仅只是名字变更,青泥幼儿园也承认2008年与刘某家属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应视为被告青泥幼儿园在更名前应承担的义务,且青泥幼儿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青泥幼儿园应对刘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烫伤事故发生时,幼儿园系未取得合法资格的办园,原星星幼儿园的教学活动不受到法律保护,与躲风亭中学无关,且幼儿园的人、财、物均与躲风亭中学无关,躲风亭中学与刘某当时的烫伤没有直接或间接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应由被告青泥幼儿园对刘某烫伤所造成瘢痕挛缩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刘某125656.2元。刘某以后若因继续治疗造成了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青泥幼儿园赔偿刘某125656.2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刘某承担178元,青泥幼儿园承担2900元。宣判后,青泥幼儿园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青泥幼儿园于2004年由躲风亭中学出资在原青泥小学内设立,土地也是划拨的教育事业用地,为公办幼儿园,原判认定为私人开办的幼儿园错误;2、本案事故发生时,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为躲风亭中学指派的老师金利平,刘杰峰只是受躲风亭中学委托管理幼儿园,每学期向躲风亭中学交纳管理费,青泥幼儿园与躲风亭中学之间并非一审认定的毫无关系;3、刘某自2008年12月27日至2014年7月28日的6年间造成伤势扩大的损失不应由青泥幼儿园承担,其法定代理人未尽积极治疗义务,应对刘某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4、刘某瘢痕挛缩可通过手术矫正,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认定刘某的伤情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缺乏科学依据,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湘阴县人民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刘某口头答辩称:1、教育机构应当对答辩人受伤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的父母不存在没有积极医治,不可能不尽义务;3、答辩人受伤后,青泥幼儿园一直推卸责任;4、法医鉴定科学有效,应予采信。被上诉人躲风亭中学口头答辩称:从事故发生到现在,青泥幼儿园一直是民办,幼儿园的人、财、物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对本案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青泥幼儿园对答辩人的上诉部分,维持原判对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的判决内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青泥幼儿园与躲风亭中学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2、刘某于2008年12月27日至2014年7月28日间因伤情变化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3、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对刘某作出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焦点1,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2008年11月5日,当时受害人刘某就读的幼儿园为星星幼儿园,星星幼儿园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依法应当对刘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由于星星幼儿园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没有取得登记注册,应当由举办星星幼儿园的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星星幼儿园开办情况的书面证据缺失,青泥幼儿园亦未提供上诉所称的2008年10月14日湘阴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而各方当事人对星星幼儿园举办者存在争议,故应根据2008年12月27日在湘阴县岭北镇司法所主持下,刘某的父亲刘铁宇与刘杰峰的父亲刘光华签订的《关于岭北镇青泥村刘铁宇之子受伤与岭北镇青泥村星星幼儿园责任处理调解协议书》,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星星幼儿园当时的责任人。刘杰峰虽然提出原星星幼儿园为躲风亭中学出资设立,为公办性质,但没有证据证实,且躲风亭中学不予认可;而刘杰峰自认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受躲风亭中学委托管理原星星幼儿园,并向躲风亭中学交纳管理费,说明刘杰峰是星星幼儿园的实际管理者;且在岭北镇司法所主持调解本案纠纷时,由刘杰峰的父亲刘光华与刘某之父刘铁宇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说明刘杰峰在当时就代表星星幼儿园,刘某方也认可刘杰峰代表星星幼儿园。故原判认定原星星幼儿园由刘杰峰一家人私人开办并无不当。2010年星星幼儿园取得办园许可时,虽然以躲风亭乡联校名义提出申请,但所附的材料是《社会力量办学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法定代表人也为刘杰峰,说明星星幼儿园是刘杰峰私人开办。青泥幼儿园办园许可证上虽载明办园性质为公办性质,但湘阴县教育局证实系根据湖南省教育厅《关于规范民办幼儿园民办普通中小学学校名称的通知》,将原星星幼儿园更名为青泥幼儿园,青泥幼儿园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民办幼儿园,说明青泥幼儿园实际就是原来的民办星星幼儿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星星幼儿园和更名后的青泥幼儿园经相关部门登记注册后,具有法人资格,可以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幼儿园无论是公办还是私人开办,均不影响其责任承担。关于焦点2,刘某于2008年12月27日至2014年7月28日间因伤情变化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刘某于2008年在原星星幼儿园受伤后,虽然其法定代理人与星星幼儿园达成了调解协议,但瘢痕造成的损害后果直到2014年才显现,且从常理上讲,刘某的父母也不会放任刘某伤势的扩大。故刘某现在的损伤,应当认定为2008年在星星幼儿园烫伤的直接后果,应当由青泥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3,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对刘某作出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对刘某作出的伤情鉴定意见虽系刘某单方委托作出,但青泥幼儿园在一审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青泥幼儿园上诉称原判对该园的性质认定错误、躲风亭中学应当承担责任、刘某扩大的损失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以及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3元,由上诉人湘阴县岭北镇青泥幼儿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芬审 判 员  许海霞代理审判员  朱作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聂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