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民初字第0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王某某、邱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1151号原告: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陕西省汉中市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和平路东。法定代表人:朱新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廉某,女,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被告:李某,男,生于1987年2月,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系李某妻子),生于1990年1月,汉族,农民。被告:邱某某,男,生于1966年4月,汉族,农民。被告:周某某(系邱某某妻子),生于1968年5月,汉族,农民。原告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王某某、邱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耀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廉某、郭某某,被告李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某及妻子王某某于2013年8月6日以借新还旧用途向我社申请担保贷款4.5万元,双方签订了陕农信联丰借字(2013)第3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万元,借期两年,2015年8月5日期满。被告邱某某及妻子周某某自愿为李某、王某某担保,并向我社提交了《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并与我社签订了陕农信联丰保字(2013)第39号《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邱某某、周某某对借款4.5万元及产生的利息均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2015年8月5日贷款到期后,由于贷款人李某犯罪入狱,我社要求共同贷款人王某某、保证人邱某某、周某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王某某、邱某某、周某某未按我社要求的期限履行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某、王某某按约定归还我社借款4.5万元。2015年3月21日—2015年8月31日期间所产生利息2574.99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47574.99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邱某某、周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李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对原告上述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没有异议,现我因涉嫌犯罪在押,待我妻王某某将经营的砖厂及投资转让后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均是事实,我对借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没有异议。现李某因犯罪被押勉县看守所,我个人也没有能力归还原告借款,待砖厂的产品及投资变卖转让后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邱某某、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6日被告李某、王某某以借新还旧用途向原告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4.5万元人民币,当日签订了陕农信联丰借字(2013)第3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万元人民币,借期二年,月利率为9.9‰,2015年8月5日期满。被告邱某某、周某某自愿以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提交了《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了陕农信联丰保字(2013)第39号《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没有主动履行的,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划收。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某、王某某发放借款4.5万元,此后被告李某、王某某按期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前,此后未再清息。2015年8月5日贷款期届满,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不同意调解,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谈话备忘录”,被告借款时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被告李某、王某某、邱某某、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以上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李某、王某某依据合同取得借款后,按约定清息至2015年3月31日前,此后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拖欠至今,显属违约。原告主张到期债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邱某某、周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4.5万元及利息提供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时,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邱某某、周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归还原告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5元、利息2574.99元(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8月31日),合计人民币47574.99元。二、被告邱某某、周某某对上述借款人民币4.5万元、利息2574.99元,合计人民币4754.9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李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耀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