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党某某诉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1091号原告党某某,男,村民。被告董某某,男,村民。原告党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和别人合伙经营机械加工厂,原告在被告工厂打工。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次在原告处借款9300元,并于2014年8月30日给原告打了借条,约定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当时原告的工友也在现场可以作证。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推脱不还,直到2014年10月原告离开工厂也没有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3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4年8月30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索要借款所产生的车费、误工费、食宿费共计600元。被告董某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证原告身份。借条一份,证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在被告处打工之时,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93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2014年9月30日之前清偿完毕。该条据载明“证明:今借党某某现金玖仟叁佰圆整(9300),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归还后在无它帐,以此证明。借款人:董某某。2014、08、30”。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党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两人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请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借款利息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故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即2014年9月30日前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因索要借款产生的车费、误工费、食宿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党某某借款人民币9300元整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王 珊人民陪审员 张百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红艳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借款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