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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吴灼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灼。公诉机关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灼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轶婧出庭,指控:2015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吴灼至本区长河街道江一社区1区6-1号“军浩”手机电脑维修店,趁被害人尹某不备,窃得红色戴尔牌InspironM501R-M5010型笔记本电脑1台,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至本区春波小区53号戚聪聪的电脑维修店。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640元。鉴于被告人吴灼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吴灼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灼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灼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灼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苍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