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育炎与王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王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2511号原告周XX,女,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王静,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周X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王X下落不明,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王X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万晓梅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罗再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认识恋爱,2012年7月3日在都江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孩周XX。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已达二年之久。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XX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被告王X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认识恋爱,2012年7月3日在都江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孩周XX。2013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子女户口薄、结婚证、都江堰市X镇X社区村民委员会及该社区第X村民小组鉴章的证明一份、接报警登记表、调查笔录二份、证人程XX、王XX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情形。被告无故离家出走长达二年之久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能够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周XX随其生活并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XX与被告王X离婚;二、婚生女周XX随原告周XX生活并由其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晓梅代理审判员 何 勇人民陪审员 罗再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缪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