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新华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登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翟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登封市区嵩山路与少林路交叉口路东农业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拾得被害人刘某某遗忘在自动取款机中的信用卡,���后分四次从刘某某信用卡中取走现金92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视听资料;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登封市区嵩山路与少林路交叉口路东农业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拾得被害人刘某某遗忘在自动取款机中的信用卡,先后分四次从刘某某信用卡中取走现金9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取款凭证;视听资料;��害人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到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涉案款项已归还,案发后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孙素平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人民陪审员 屈春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