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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少民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少民终字第00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委托代理人张勇,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成,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程某为与被上诉人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睿、袁红文、胡远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魏某甲1989年离婚后,与前妻所生之女魏薇共同生活。程某1991年与前夫离婚。1993年9月魏某甲、程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魏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2年9月魏某甲到重庆工作后,程某开始怀疑魏某甲在外有家,产生误解,造成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双方的纠纷经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平湖社区居委会几次调解,均没有结果,双方自2013年8月开始分开居住。同时查明,魏某甲在2013年7月经宜昌市优抚医院诊断患上抑郁症,需要坚持药物治疗。2014年10月21日,魏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程某离婚。原审法院还认定,魏某甲、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宜昌国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5万元的股本金,2009年12月14日购买的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车牌为鄂E×××××,登记车主程某,购置价23余万元),2013年5月20日出资50万元入股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号SXXEDK-035号),2013年3月25日魏某甲以程某名义在中信银行一年期储蓄存款40万元(账号为73×××02),2013年4月购买的位于宜昌市珠海路半岛花园14号楼1单元23层6-14-012301号房屋一套(三房二厅,建筑面积129.12平方米,购房款586205元)。魏某甲、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为房屋按揭贷款(每月还款额度为4173.88元,贷款期限至2023年6月)。原审法院认为,魏某甲、程某婚后感情一般,自2012年开始,因程某认为魏某甲对婚姻不忠,对魏某甲误解和猜疑,引发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失和,直至分居,经多次调解也无法化解矛盾,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而且,程某并无证据证明魏某甲对家庭不忠诚,诉讼中程某仅表示原谅魏某甲的过错,显示其已经无法恢复夫妻间的信任。程某虽不同意离婚,但根据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婚姻关系的现状综合分析,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同时考虑到魏某甲身患忧郁症需要长期治疗的客观情况,魏某甲要求离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照顾妇女的法律规定,魏某甲也同意只享有宜昌市××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其他查明的共同财产由程某享有,予以采纳。关于魏某甲所主张的对曾某、谭某、卢某、魏某、郑某等人312万元借款债务,因程某表示并不知情,且数额较大,本案不予认定;程某主张的夷陵区平云一路田家巷10号房屋为共同财产,因没有提供房产权证,且该房屋涉及继承的情况无法在本案中查明,本案不予认定。上述债务和房屋可在以后根据查明的情况由魏某甲、程某另行要求分割处理。本案经调解,双方难以达成协议。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魏某甲与程某离婚。二、财产处理:宜昌市××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资50万元的股权由魏某甲所有;宜昌国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5万元的股本金、车牌为鄂E×××××号本田雅阁轿车、中信银行账号73×××02账户中的储蓄存款、位于宜昌市珠海路半岛花园14号楼1单元23层6-14-012301号三室两厅房屋由程某所有。三、宜昌市珠海路半岛花园14号楼1单元23层6-14-012301号银行按揭贷款债务由程某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由魏某甲负担。上诉人程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程某与被上诉人魏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2013年初,上诉人程某因怀疑被上诉人魏某甲不忠实夫妻感情引起感情失和,虽存在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2、夷陵区平云一路田家巷10号房屋系婚后兴建,产权明确,无任何争议,且有相关建房手续足以佐证。3、原审判决2013年3月25日被上诉人魏某甲以上诉人程某的名义在中信银行一年期储蓄存款由上诉人程某所有显然不公,因该款系给女儿魏某乙出国留学的专项资金,且实际已被魏某乙所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人程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谢兰英于2008年9月17日出具的《房屋产权转移书》一份、夷陵区平云一路田家巷10号房屋房产图一份,用于证明田家巷××号房屋归上诉人程某与被上诉人魏某甲所有。经质证,被上诉人魏某甲认为上诉人程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魏某甲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魏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魏某甲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线。上诉人程某与被上诉人魏某甲均系再婚,二人结婚虽已二十余年,并有共同的女儿,但自2012年9月魏某甲到重庆工作后,上诉人程某开始怀疑被上诉人魏某甲在外有家,引发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失和,魏某甲于2013年7月确诊患上抑郁症,二人自2013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仍无和好可能,且被上诉人魏某甲坚持要求离婚,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根据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婚姻关系的现状及当事人的健康状况××上诉人程某与被上诉人魏某甲离婚并无不当。2、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物权证明。上诉人程某未提供夷陵区平云一路田家巷10号房屋相关权利证书,原审判决未对此房屋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程某上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上诉人魏某甲以上诉人程某的名义在中信银行一年期储蓄存款40万元系给女儿魏某乙出国留学的专项资金,且实际已被魏某乙所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将该款判决由上诉人程某所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鄢 睿审判员 袁红文审判员 胡远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周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