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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城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宋吉花与崔世卿、威海市商业银行乳山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吉花,崔世卿,威海市商业银行乳山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乳城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宋吉花。委托代理人杨本善,乳山市昆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世卿。被告威海市商业银行乳山支行。原告宋吉花与被告崔世卿、威海市商业银行乳山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吉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宋吉花负担。审判长  曲龙江审判员  姜 玲审判员  丛 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立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