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城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宋吉花与崔世卿、威海市商业银行乳山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吉花,崔世卿,威海市商业银行乳山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乳城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宋吉花。委托代理人杨本善,乳山市昆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世卿。被告威海市商业银行乳山支行。原告宋吉花与被告崔世卿、威海市商业银行乳山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吉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宋吉花负担。审判长 曲龙江审判员 姜 玲审判员 丛 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立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