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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9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军丽与北京神州捷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丽,北京神州捷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9903号原告李军丽,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志超,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神州捷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2号楼12层1209,注册号110108015764400。法定代表人范早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云峰,北京东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东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丽诉被告北京神州捷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捷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丽之委托代理人郑志超与被告神州捷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郝云峰、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丽诉称,我自2014年3月26日入职神州捷普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15年4月8日神州捷普公司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同意仲裁裁决第二项结果,不同意仲裁裁决其他结果。请求判令神州捷普公司支付我:1、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的工资2008.71元;2、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287.59元;3、诉讼费用由神州捷普公司负担。神州捷普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李军丽的诉求。李军丽最后的工作日是2015年4月2日,而不是4月8日。我公司同意支付其2015年4月1日至2日的工资共计551.72元,不同意支付以后的工资。2015年4月2日仲裁阶段承认送达过劳动合同文本,也认可2015年4月2日曾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李军丽种种理由不与我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故未签劳动合同的过错在李军丽不是我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因双方未能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并非我公司拒不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故我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审理查明,李军丽于2014年3月26日入职神州捷普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神州捷普公司支付李军丽工资至2015年3月底,2015年4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神州捷普公司主张2014年中旬曾当面向李军丽送达劳动合同文本,李军丽以协商工资标准、试用期等为由未予签署;2014年4月29日、5月29日、6月9日该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催促李军丽签署劳动合同。神州捷普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三份电子邮件予以佐证,该电子邮件发送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29日、5月29日、6月9日,收件人均为李军丽,其中2014年4月29日、5月29日均表明要求其尽快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9日电子邮件载有附件为劳动合同文本。李军丽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认可神州捷普公司曾将其交付空白劳动合同文本,但主张双方就工资标准没有协商一致,故没有签署。神州捷普公司主张李军丽工作至2014年4月2日,并提交了《员工离职薪资结算表》、《员工离职表》予以佐证,其中《员工离职薪资结算表》载明:“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4月2日,“行政移交”及最后一栏“结算”处均载有李军丽签字,《员工离职表》中载明最后在职“4.2”。李军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所载明的离职时间不予认可,其主张工作至2015年4月8日。庭审中,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神州捷普公司向李军丽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工资551.72元,均不持异议。另查,李军丽曾以要求神州捷普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神州捷普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军丽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工资551.72元;二、神州捷普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军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6200元;三、驳回李军丽的其他仲裁请求。李军丽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5)第7753号裁决书、电子邮件、《员工离职薪资结算表》、《员工离职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神州捷普公司提交的李军丽认可真实性的电子邮件,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神州捷普公司已将劳动合同文本送达李军丽,且于2014年4月29日、5月29日、6月9日该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催促李军丽签署劳动合同。庭审中,李军丽认可曾收到神州捷普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但未能明确陈述具体日期,故本院采信神州捷普公司之主张确认该公司于2014年4月中旬曾当面向李军丽送达劳动合同文本。李军丽主张双方就工资标准没有达成一致故未予签署,对此本院认为,劳动报酬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进行双向选择之关键因素之一,对于劳动报酬的约定理应系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前提。即使依据李军丽所述双方当事人就工资标准未能达成一致,李军丽于2014年3月26日入职神州捷普公司,2014年4月至6月期间神州捷普公司已按固定标准向其支付工资,而在此期间神州捷普公司曾多次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催促李军丽签署劳动合同,确已履行与劳动者签署劳动合同之义务。鉴于此,李军丽要求神州捷普公司支付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李军丽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4月8日,但依据其认可真实性的《员工离职薪资结算表》中载明其“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4月2日,且“行政移交”及最后一栏“结算”处均载有李军丽签字,故本院对于李军丽工作至2015年4月8日之主张不予采信,从而对于其要求神州捷普公司支付2015年4月2日至8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神州捷普公司与李军丽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结果由神州捷普公司支付李军丽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工资551.72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神州捷普公司与李军丽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二项结果,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神州捷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军丽二O一五年四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四月二日期间工资五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二、北京神州捷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军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六千二百元;三、驳回李军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李军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星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