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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狄素英、狄兆顺等与玉环县楚门镇三联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狄素英。原告:狄兆顺。原告:狄美秀。被告:玉环县楚门镇三联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孔祥鹏。原告狄素英、狄兆顺、狄美秀与被告玉环县楚门镇三联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素英、狄兆顺、狄美秀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孔祥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素英、狄兆顺、狄美秀诉称:2014年得知天马山前自留地被政府征收后,原告马上在2014年9月15日书面告知被告,说明天马��前与刘德招相邻的0.2亩土地,原属原告方叔叔狄德旺的用地。上世纪六十年代原告方的父亲用老屋基(一间朝东老屋和半间茅草屋屋基)与狄德旺对调所得。原告父亲过世后,由原告母亲及原告兄妹五人耕种至今,已有几十年历史,当地60岁以上的老人都知情。原告母亲已过世,这块土地应由其子女继承。原告及时向被告递交了相关证书复印件,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方支付征用款,还声称这钱已经给别人了。对这块地权属问题,被告曾搞了一份案件移送表至楚门镇综治办,当时称这块地是原告的上代遗物。现被告出尔反尔,无视法律规定,将征收补偿款给了被告。为尊重事实,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天马山前的土地征收补偿款24400元。被告玉环县楚门镇三联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位于三联村天马山前的自留地0.18亩,是分给狄德旺使用的。原告方与狄德旺之间有没有进行过土地调换,村里没有存档,双方也没有告知村委会。2013年此块自留地被政府征用,标准为每亩12.2万元,其中2000元为青苗补偿费,2015年征地补偿款到位。三联村对自留地征收款进行了分配,1959年之前出生,不论现户籍是否仍在三联村,以人均0.06亩的标准核发征地补偿款,如之前已经用掉的要相应扣减。被告对被征用的自留地进行核实确认,将与本案有关的0.18亩的自留地补偿费用发给了狄德旺的儿子狄池根,并没有任何过错。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上世纪五十年代,被告玉环县楚门镇三联村进行自留地分配,位于该村天马山前的一块自留地分配给村民狄德旺耕种。2013年天马山前自留地被政府征用,标准为每亩12.2万元,其中2000元为青苗补偿费。2015年征地补偿款到位,被告以村生产小队核���为基础,再进行调查核实,对此次征收的自留地补偿款进行发放。发放标准为1959年前出生的三联村村民不论现户籍是否仍在三联村均按人均0.06亩发放,如原先自留地用掉的予以扣减。另查明,原告父母均已过世(本次土地征收之前),生前育有五个子女,即本案原告狄素英、狄兆顺、狄美秀,另有狄兆文、狄兆东二人。原告狄素英为长女,1965年因就学,户口由三联村迁出,后于1970年迁回落户在楚门镇南兴西路,属于城镇居民。原告狄美秀因婚嫁户籍已迁往楚门镇小王村。原告狄兆顺的户籍仍在三联村。2014年原告狄素英以兄弟姐妹五人的名义书面告知被告,认为天马山前的原属狄德旺的0.2亩土地系原告父亲用老屋基同狄德旺对调所得,父亲亡故后,由母亲及兄弟姐妹耕种。此块土地应由其五人共同继承。2015年3月9日,玉环县楚门镇三联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写《楚门镇村居纠纷案件移送表》,将原告兄弟姐妹五人间关于天马山前自留地纠纷,移送玉环县楚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解决。经该委调解,狄兆东主张此块自留地由其耕种至今,征收补偿款应归其独自所有,而另四个兄弟姐妹主张应由大家均分。后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楚门镇村居纠纷案件移送表》、玉环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经过》、原告兄弟姐妹的身份证明、原告狄素英2014年9月15日送于被告的书面告知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留地是我国土地改革过程中的特定产物,《宪法》第十条第二款及《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均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被告自定相应标准核发被征用的自留地补偿款,系被告管理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财产行为,属被告村民自治事务,本院不做评判,但据此可以明确关于自留地被征用的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被告方已经确定,并予以实施。本案在被告已明确被征用自留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前提下,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原告方父亲是否确实于上世纪六十年代用自家的老屋基与狄德旺当时分得的自留地调换,且已向被告报备。庭审中原告方自认屋基与自留地对调一事没有告知三联村当时的村委会,被告亦抗辩原告方父亲及狄德旺未向村里告知过屋基与自留地对调,被告处无此事的相关历史存档。另屋基和自留地调换实为原告方与狄德旺或狄德旺亡故后与狄德旺继承人之间的纠纷,原告方未厘定与狄德旺之间的有无调换自留地之事实及有关权利义务之前,直接向被告主张该补偿款,不妥,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依据自留地原属权利状况抗辩,不向原告方给付当初分配给狄德旺的自留地的相应征地补偿款,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狄素英、狄兆顺、狄美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狄素英、狄兆顺、狄美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长王胜权人民陪审员 詹 智人民陪审员 郭衍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晨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