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黄伟林、宋雪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黄伟林,宋雪兰,广西龙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住所地横县横州镇环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求索,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基令,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林。被告:宋雪兰。系黄伟林妻子。被告:广西龙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县横州镇茉莉花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黎应心,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被告黄伟林、宋雪兰、广西龙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基令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伟林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黄伟林向原告贷款247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每月归还本息金额是2276.0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贷款转账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并与被告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9月出现违约行为,停止偿还余下的本息。被告黄伟林与宋雪兰属夫妻关系,在签订贷款合同时,两被告都到原告处办理了贷款手续,该贷款属于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广西龙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黄伟林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8312.88元,利息5351.27元,罚息353.44元(利息、罚息暂计到2015年2月11日,以后另计);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8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及被告黄伟林与宋雪兰属夫妻关系;3、《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及相关约定、贷款时所提供的抵押物等;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向被告黄伟林发放了借款247000元;5、《贷款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被告违约的事实;6、《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广西国家税务局发票》,证明原告向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0080元。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伟林与宋雪兰属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8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黄伟林(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广西龙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年横中银零房贷字第527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黄伟林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47000元;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申请后,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到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帐户;贷款用途仅限于被告黄伟林支付其购买被告广西龙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横县横州镇茉莉花大道南侧(龙池新城)龙腾苑第3栋2单元302号房的购房款;贷款期限为壹拾伍年/18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方式,每年1月1日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1688‰。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8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被告黄伟林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进行还款,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每期还本息金额为2276.06元;若被告黄伟林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有权行使其他担保物权;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通用条款第七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黄伟林、宋雪兰以其购买的位于横县横州镇茉莉花大道南侧(龙池新城)龙腾苑第3栋2单元302号房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广西龙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黄伟林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约定,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未按合同的规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将全部贷款247000元直接划到被告黄伟林指定购买住房的被告广西龙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帐户上。被告黄伟林获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自2014年9月起,被告黄伟林开始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不还。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黄伟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8312.88元、利息5351.27元、罚息353.44元未还。为此,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项,并支付10080元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伟林、广西龙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2011年横中银零房贷字第527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依约向被告黄伟林发放了借款247000元,而被告黄伟林不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伟林自2014年9月起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被告黄伟林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黄伟林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8312.8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雪兰系黄伟林的配偶,其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附件二《抵押物清单》中签名,对借款和抵押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本案借款发生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黄伟林、宋雪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七条的约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080元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广西龙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广西龙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黄伟林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广西龙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未按合同的规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当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广西龙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黄伟林在抵押物担保范围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龙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伟林、宋雪兰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被告黄伟林、广西龙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横中银零房贷字第527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黄伟林、宋雪兰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的借款本金218312.88元并支付该借款的利息和罚息(截止2015年2月11日,利息和罚息为5704.71元;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218312.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黄伟林、宋雪兰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赔偿律师代理费10080元;四、被告广西龙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黄伟林、宋雪兰的上述二、三项债务在抵押物范围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龙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伟林、宋雪兰追偿。案件受理费4811元,由被告黄伟林、宋雪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燎民代理审判员 覃柳琼人民陪审员 陆伟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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