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苏澍与上海铃谦沪中医药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澍,上海铃谦沪中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226号原告苏澍,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廖劲林,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铃谦沪中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山下治孝。委托代理人顾俊,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澍诉被告上海铃谦沪中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中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澍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劲林,被告沪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澍诉称,原告2001年7月16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先后在上海医药分销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药公司”)及下属企业工作。上药公司安排原告自2015年3月11日起从上海麦卡森医药公司(以下简称“麦卡森公司”)调入被告处工作。原、被告未签订合法劳动合同,被告公司以种种理由敷衍,最终双方也未就合同中工龄连续计算及劳动报酬事项达成一致。2015年6月8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出具退工证明,属于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沪中公司按原告的全部工作年限(14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96,975.83元。被告沪中公司辩称,原告2015年3月11日起根据上级公司上药公司的安排从原下属麦卡森公司调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由于原告对劳动报酬及工龄有不同意见而迟迟未签。2015年6月5日(周五),上级公司考虑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奖金收入有所减少,建议原告可以选择调回麦卡森公司工作,并承诺被告公司会按法定标准给予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偿。故双方已就自2015年6月9日起原告调回麦卡森公司上班事项达成一致,被告出具退工证明的行为是为了变更双方劳动合同主体而进行的,不存在任何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二倍工资补偿问题与岗位调动没有关联性,是原告自己没有去麦卡森公司报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2001年7月16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先后在上药公司及下属企业工作,自2015年3月11日起,根据上药公司安排,被告从麦卡森公司调入被告沪中公司从事质量经理工作。2015年5月8日,被告将劳动合同交给原告签订,其中第五条劳动报酬约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税前4,433元、绩效考核工资根据公司相关制度浮动。原告对合同中未明确注明麦卡森公司的工龄连续计算及劳动报酬中仅约定基本工资,未将浮动工资、津贴及奖金明确持有异议而未签订。被告告知原告集团内部之间的工作调动,工龄连续计算系法律规定,无需注明。但之后同意另附特别约定:“公司将苏澍在麦卡森公司的工龄视作沪中公司的连续工龄”。至于劳动合同的文本与原告在麦卡森公司签订的内容一致,被告不可能为原告一人改变合同文本。原告在麦卡森公司工作时每月基本工资为4,433元、浮动工资400元、企业津贴900元,另有金额不等的奖金。原告2015年3月的工资由麦卡森发放,具体组成为:基本工资4,433元、浮动工资400元、企业津贴900元、奖金2,450元。2015年4月及5月的工资由被告发放,每月组成均为:基本工资4,433元、浮动工资400元、企业津贴900元、月度奖金1,933元。原告最终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5日上午,上药公司召集原、被告双方面谈,上药公司认为自从原告进入沪中公司后,对劳动合同中的连续工龄及薪酬福利有点纠结,因奖金考核是根据预算完成的百分比计算,不同公司的奖金考核会不同。经考虑再三,与职能部门商量后建议原告还是回到麦卡森公司工作,薪酬福利不变。在沪中公司工作的这段时间没有签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给予补偿,原告6月8日到麦卡森公司上班,在沪中公司工作的工龄由麦卡森公司延续计算。原告表示需要有思想准备及考虑的时间,6月8日周一回复。6月5日下午,原告通过电话回复公司人事马丽莎,表示同意回麦卡森公司工作。2015年6月8日,原告到沪中公司后,公司人事出具给原告2015年3月11日至6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退工证明,原告予以签收。之后人事给原告结算单一份:苏澍4月工作日14天,应发工资4,833元,企业津贴900元,奖金4,000元,实得工资3,690元,实得奖金920元,补偿金额4,610元。5月工作日5天,应发工资4,833元,企业津贴900元,奖金1,933元,实得工资1,318元,实得奖金444元,补偿金额1,762元,汇总:6,372元。备注:3月11日起3月工作日15天,从4月12日起支付双倍工资。当日,原告通过邮件表达了对被告公司计算补偿金数额的不满,认为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应为2015年4月10日至6月8日。6月10日,被告将重新计算的2015年4月10日至5月7日双倍工资补偿金6,697元的计算明细给原告。原告没有签字确认,拿了明细单后离开公司。2015年6月10日,麦卡森公司发函给苏澍:“经2015年6月5日上午协商确认,你同意与麦卡森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并由麦卡森公司承接你在沪中公司的工作时间。据查你自2015年6月8日拿到沪中公司退工单后未到麦卡森公司上班,现正式通知你于2015年6月15日前到麦卡森公司上班并与麦卡森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同年6月11日,上药公司发文给麦卡森公司:根据公司质量管理系统垂直管理的精神,现聘任苏澍为你单位质量经理,吴海宁同志另有任用。苏澍同志聘期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6月16日,因原告未到麦卡森公司上班,麦卡森公司再次发函给原告,通知原告6月19日前上班,逾期未到岗,不再保留相应岗位及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与沪中公司还没有协商达成一致,还没有交接,故未到麦卡森公司上班。2015年6月11日,苏澍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沪中公司支付:1、2015年3月11日至6月8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775元;2、2015年3月11日至5月31日工资差额14,993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980元。仲裁裁决:一、沪中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4月11日至5月7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79元;二、对苏澍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苏澍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2015年8月5日,原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沪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6,975.83元。仲裁委经审查认为,黄劳人仲(2015)办字第1033号裁决书已认定“沪中公司并非无故单方解除苏澍的劳动关系,沪中公司基于苏澍离开沪中公司并重回麦卡森公司工作的前提下方与苏澍解除劳动关系”,故对苏澍的请求事项,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手册、退工证明、电子邮件、劳动合同文本、黄劳人仲(2015)办字第1033号裁决书、6月5日谈话录音、双倍工资结算单,被告提供的关于续聘和调整上海医药分销控股有限公司直属各部门及下属各单位质量管理负责人的通知、原告的收入证明、往来邮件、2015年6月11日上药公司聘任苏澍担任麦卡森公司质量经理的通知、麦卡森公司6月9日通知原告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及确认报到时间的短信记录、麦卡森公司6月10日、16日通知原告上班函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提供人事马丽莎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15年6月5日上午经上药公司及原、被告协商,鉴于苏澍对于现在公司的工资待遇不满意,公司表示可以安排原告回麦卡森公司工作,双倍工资补偿按法律规定咨询律师后支付,没有计算具体金额。苏澍当场表示需要回去考虑。当天下午5点多,苏澍打电话给证人,表示经过考虑愿意回麦卡森公司工作,证人告知苏澍6月8日周一为其办理退工手续。6月8日,证人出具给苏澍退工证明,之后将计算好的双倍工资明细交给原告确认,当天原告通过邮件对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及金额提出异议,6月10日,苏澍来公司,证人将重新计算的双倍工资明细给苏澍要求签字确认,苏澍没有签字,拿了明细单离开公司。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6月5日面谈时,尽管没有计算双倍工资的金额,但共计三个月不到,计算至6月5日是确认的,且原告同意回麦卡森公司工作不是无条件的,是在公司承诺该给的补偿支付的情况下。由于被告公司出尔反尔,没有兑现该支付的补偿款,就不能视为双方协商一致,不然原告也不会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公司则表示,被告出具退工证明是基于原告同意回到麦卡森公司工作,需要变更劳动合同主体而进行的,不存在任何单方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现住仍然可以回麦卡森公司或者沪中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在劳动合同签订后,尚未履行完毕以前,由于当事人的意愿而产生的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本案中,原告根据上级公司上药公司的安排从麦卡森公司调至沪中公司工作,由于原告与沪中公司在工龄计算及工资福利待遇方面存在分歧,经上药公司从中协调,建议原告重回麦卡森公司工作,岗位及待遇不变。在沪中公司期间的双倍工资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补偿,工龄由麦卡森公司连续计算。原告经考虑后接受上述协调方案,故沪中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给原告退工证明,沪中公司并没有依法或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沪中公司同意支付给原告双倍工资的期限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原告对双倍工资金额不满,完全可以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沪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96,975.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澍要求被告上海铃谦沪中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96,975.8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七条??【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