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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邱凯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651号原告邱凯。被告张军。原告邱凯与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凯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1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被告张军在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邱凯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用于资金周转,定于2014年9月22日归还.借款人张军.2014.8.22.”。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向被告提供12000元的借款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现借款已届清偿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凯偿还借款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诉讼保全费14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896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XXXX)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兰 欢人民陪审员  栾群文人民陪审员  林珊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俊芳(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款)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