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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民终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男。委托代理人谭能东,贵州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广西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1984891-0。法定代表人蔡立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岑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岑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5日,原告刘洪到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岑巩县新兴龙羿天街中心市场二期项目工地从事钢筋焊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报酬按焊接钢筋的数量来计算。2012年9月9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焊接钢筋时不慎摔伤,于当日送入岑巩县人民医院,同年10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8天。2012年9月15日,岑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岑人社局认字(2012)29号文件,认定原告此次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9月30日,经贵州省黔东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住院期间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的费用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余费用已由被告支付。2014年1月26日,岑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岑劳仲案字(2013)26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岑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原告刘洪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52.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634.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34.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269.9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80.00元、护理费2165.13元、鉴定费520.00元、车费272.00元,共计100229.41元。对原告起诉尚未实施的撤除内固定手术费用,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告之可待此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2015年1月6日至10日,原告在黔东南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作撤除内固定手术,花去医疗费4468.50元、车费10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同时还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施工地从事钢筋焊接工作,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要求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了判决,原告也享受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以第一次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判决书中载有“原告尚未做撤除内固定手术,该费用也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此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撤除内固定术所产生的费用,法院判决书中的这一阐述,仅是法院对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中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是对原告起诉主张未发生费用解决方式的一种可能性说明,并不能成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基础来源,原告要求享有权利理应有自己的权利基础。由于原、被告已终止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在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再次向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主张赔偿,未能提出充分的理由和证据,也有悖于设置工伤保险制度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初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撤除内固定手术产生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要求被告还应承担责任的相应证据和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洪承担。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1、被上诉人一直主张与上诉人双方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又无任何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社保部门为上诉人缴纳有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大谈“工伤保险制度”和“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是什么目的?与本案有什么相干?2、根据(2014)岑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待此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现上诉人实际发生了损失,主张的证据确凿、真实充分,一审判决又说上诉人“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属于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能东的代理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属于无任何依据的认定。2、(2014)岑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告知“待此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现又驳回刘洪的诉讼请求,应属不该。3、一审判决认定,刘洪撤除内固定手术,花去医疗费4468.5元、车费108.00元,但一审判决又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属于不公。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经调解未果。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是否已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上诉人的损失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1、对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属于无任何依据的认定”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刘洪诉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岑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岑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原告刘洪住院期间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的医疗费已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另查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该判决书已经二审判决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之规定,上诉人自己以工伤保险待遇得到法院的支持,现又以不是工伤(劳动关系)作为其上诉理由,属于自欺欺人、自相矛盾,故对上诉人及代理人提出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对上诉人的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因上诉人因工受伤,撤除内固定手术确实存在一定损失,被上诉人已为其交纳了工伤保险费,上诉人理应向工伤保险部门申请核销,但鉴于作为劳动者的刘洪法律意识淡薄,未医治好就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工伤保险费交纳已中断,其核销费用困难,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对其一审的请求依法律规定,在赔偿标准内予以支持。对其诉请:医疗费4545元、交通费108.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上诉人本应遵守工伤保险的规定,就近就医即在岑巩县人民医院进行撤除手术,鉴于其医疗费确以发生,本院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票据支持医疗费4468.50元,交通费108.00元。对其请求医疗误工费17722.6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州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上诉人2015年1月6日入院10日出院。参照(2014)岑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上诉人的工资2939.16元,即上诉人的误工费为2939.16元÷30天×5﹦489.86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其请求护理费12436.1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之规定,上诉人未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证明,故对其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住院伙食费40元,在法律规定的标准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共计5106.36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因对法律的理解与二审不一致,二审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对一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岑巩县人民法院(2015)凯岑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刘洪医疗费4468.50元、交通费108.00元、误工费489.86元、住院伙食费40元,共计5106.3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之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刘洪负担5元,被上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集东审 判 员  刘 琴代理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维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