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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二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肖阳与南和县和阳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阳,南和县和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18-1号原告肖阳,农民。被告南和县和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和阳镇政府东关外。法定代表人王军强,该镇镇长。原告肖阳与被告南和县和阳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阳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由于存在以下诸方面的违法之处,理应被确认无效。一、前提违法,被告不具备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前提条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原告房屋下的土地性质仍然为集体土地,在没有经过河北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将原告建房使用的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原告宅基地上进行城市建设。基于此,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便不能依据城市房屋来进行拆迁,亦不能依据城市房屋拆迁来进行补偿。所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缺乏必备的前提条件。2、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城市房屋拆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发布征收房屋的决定,所以,即使参照城市房屋拆迁来处理,那么,要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也必须先有南和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房屋的决定,才具备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条件。二、主体违法,被告不具备签订《协议书》的主体资格。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即使原告的房屋参照城市房屋拆迁来处理,那么有权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只能是南和县人民政府,所以,被告不具备签订《协议书》的资格,因此,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三、内容违法,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存在许多违法之处。1、《协议书》中,没有载明置换房屋的位置、面积等基本内容,亦即没有履行的标的,连履行标的都没有。由于原告无法知悉被置换房屋的位置和面积等事项,无法据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2、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0条第一款规定,《协议书》虽然载明了评估事项,但评估公司不是由原告选举产生,且其不具备评估资质,故评估结果违法。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肖阳与被告南和县和阳镇人民政府之间签订的《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系行政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故原告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66元予以退还给原告肖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辉霞审 判 员  郭计锁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