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终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淮斌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淮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19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淮斌,男,1973年6月7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本市谢家集区。2004年3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12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8日因盗窃、携带管制刀具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行政拘留十八日,同年5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5月1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3日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8月17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8月19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淮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做出(2015)八刑初字第001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淮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淮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淮斌携带螺丝刀、手电筒、手套、弹簧刀溜至淮南市八公山区新庄孜团结村被害人单某家中,用螺丝刀撬门入室,正在行窃时,单某下班回家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物证手套一副、弹簧刀一把、手电筒一支,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04)寿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3)田刑初字第00615号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人卢得双的证言,被害人单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淮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淮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淮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王淮斌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淮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犯罪工具手套一副、弹簧刀一把、手电筒一支予以没收。王淮斌上诉提出:其没有盗窃到物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王淮斌携带凶器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量刑适当。王淮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4月18日16时许,上诉人王淮斌携带螺丝刀、手电筒、手套、弹簧刀等工具窜至本市八公山区新庄孜团结村被害人单某家,用螺丝刀撬门入室,正在行窃时,被回家的单某当场抓获的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淮斌未提交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针对王淮斌提出的其没有盗窃到物品,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淮斌携带弹簧刀入户盗窃,被失主当场抓获,原判考虑王淮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以及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淮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王淮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王淮斌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此次盗窃罪,且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可审 判 员 王 艳代理审判员 葛新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