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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小飞、郭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小飞,郭艳,曹凤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金初字第465号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岳连喜。该社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小飞,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郭艳,女,汉族,1986年9月14日出生,系李小飞之妻。被告曹凤云,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系李小飞之母。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小飞、郭艳、曹凤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飞、郭艳、曹凤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李小飞、郭艳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9.45‰,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被告曹凤云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偿还了2015年3月30日以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利息未偿还。经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小飞、郭艳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330元(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并按约定支付罚息。被告曹凤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小飞、郭艳、曹凤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李小飞、郭艳在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马头信用社贷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批发奶粉。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45‰计算。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被告曹凤云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并与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2月31日及2015年3月30日,被告两次偿还利息7049.7元。下欠本金30000元及截至2015年8月15日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截止至2014年8月15日利息10155元,本息合计40155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鸿学、王秀灵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金额向被告袁鸿学、王秀灵提供了借款,被告袁鸿学、王秀灵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对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袁鸿学、王秀灵偿还本息40155元及延期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英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袁英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鸿学、王秀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30000元及利息1015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延期逾期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至被告袁鸿学、王秀灵付清本息之日止。二、被告袁英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袁鸿学、王秀灵、袁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滑德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