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学莉与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疏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勒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学莉,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勒小额诉讼字第45号原告:刘学莉,女,汉族。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疏勒县巴合齐乡五村二组。法定代表人:刘淑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来顺,男,汉族,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学莉诉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莉、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来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莉诉称: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刘淑梅在本店就餐,餐费共计144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餐费14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承认是本公司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学莉系疏勒县小味鲜餐馆经营者,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11月19日,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刘淑梅因工作需要分八次在该餐馆就餐,并分别在原告刘学莉提供的小味鲜农家菜点菜单上对欠款签字确认并书写日期。后因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拒付,故原告刘学莉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刘淑梅在原告经营的小味鲜餐馆消费1444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刘淑梅签字的多份点菜单为证,虽点菜单上未加盖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但因刘淑梅系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消费目的亦是为了公司利益,且被告公司亦认可,故刘淑梅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行为后果应当由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原告刘学莉要求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餐费1444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学莉餐费14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马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巍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