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赵五元、赵文生等与金荷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五元,赵文生,金荷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赵五元,男,1944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原告赵文生,男,1981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丁彰,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荷花,女,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原告赵五元、赵文生诉被告金荷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赵五元、赵文生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孟庆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五元、赵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丁彰,金荷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五元、赵文生诉称,赵五元与赵文生系父子关系,2015年4月份共同购买五征牌三轮汽车一辆,2015年4月23日办理了行驶证,4月29日办理了运输证,从事运输红砖。2015年7月12日赵文生前往安阳市光明桥附近送砖,被告金荷花带人拦截,将车辆强行扣留至北关区西六村金荷花承建的工地院内。金荷花非法扣留赵五元、赵文生车辆,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赵五元、赵文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荷花停止侵害,返还非法扣留赵五元、赵文生的车牌号为冀D×××××的五征牌三轮汽车。被告金荷花辩称,原告赵五元、赵文生的冀D×××××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确实在金荷花处。因为赵五元、赵文生的砖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危房,只有赵五元、赵文生赔偿损失,金荷花就返还车辆。在没有查清危房损失之前,车绝对不放。经审理查明,冀D×××××五征牌三轮汽车所有人为原告赵五元、赵文生;2015年7月12日,赵文生向被告金荷花处运送红砖时,因红砖质量问题发生纠纷;金荷花将赵五元、赵文生的冀D×××××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扣留,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赵五元、赵文生提供的照片、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被告金荷花提供的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金荷花辩称赵五元、赵文生运送的红砖存在质量问题,其可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金荷花强行占有原告赵五元、赵文生所有的冀D×××××五征牌三轮汽车拒不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荷花私自扣留赵五元、赵文生所有的冀D×××××五征牌三轮汽车,于法无据,故赵五元、赵文生为该车权利人,其要求返还原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金荷花辩称因赵五元、赵文生运送的红砖质量问题导致危房损失,要求赵五元、赵文生赔偿损失,因该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金荷花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荷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赵五元、赵文生冀D×××××五征牌三轮汽车一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金荷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