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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2015)方刑初字第45号被告人吴治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治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中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治立,男,1987年2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治立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治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吴治立窜至中方县桐木镇桐坪村跃进组,采取撬锁入室方式盗走向某某家中电动剃须刀一个。当天上午,被告人吴治立又窜至中方县桐木镇桐坪村下坪组,采取撬锁入室方式盗走鲍某某的养殖场住房内现金300余元、红色杂牌手机一部及手电筒一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治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治立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治立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治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治立犯盗窃罪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治立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领条、被告人吴治立因犯前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向某明、李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向某某、鲍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指认、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治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治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治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治立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治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吴治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治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慎初审 判 员  陈方全人民陪审员  董春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潘佰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