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中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何X1与堵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1,堵XX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中民初字第251号原告何X1,女,1984年2月26日生,汉族,泸西县妇幼保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何X2,女,1956年3月31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何X1之母,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堵XX,男,1946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何X1诉被告堵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1委托代理人何X2、被告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1诉称,被告堵XX于1996年5月欺骗原告何X1之母,要与原告何X1之母结为夫妻,在没有办理任何有关婚姻手续的情况下,便与原告何X1母亲同居了多年,在跟原告何X1母亲分手时,被告堵XX不但骗取原告何X1母亲的相关财产,连原告何X1一个弱小女子的钱被告堵XX也骗。被告堵XX在与原告何X1母亲同居期间,共同经营管理白水镇水井村果园,因被告堵XX说果园一年没有什么收入,要求原告何X1母亲把果园卖了,原告何X1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出资30万元把果园买下。原告何X1买下后,被告堵XX在原告何X1根本没有要求他去帮管理果园的情况下,硬是在原告何X1果园里混了三年,每年都把成熟水果悄悄的卖了,三年时间分文未交付给原告何X1,这三年的劳务费原告何X1已支付给被告堵XX。但在今年3月18日的法庭辩论中,被告堵XX又说,该果园每年有纯收入六至八万元左右,按最低收入六万元计算,被告堵XX把原告何X1三年的水果给卖了,收入也应有十八万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堵XX赔还在管理原告何X1果园三年期间出售水果收入款180000元,2.被告堵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堵XX辩称,原告何X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堵XX赔还在管理果园三年期间出售的水果收入18万元,但是被告堵XX与原告何X1的果园经济纠纷已经在之前的民事诉讼中彻底解决,而且何X1不服一审判决提请上诉后,在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因此,被告堵XX与何X1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原告何X1无法推翻先前二审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何X1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堵XX是否私自出售了原告何X118万元的水果款。原告何X1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邰XX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堵XX卖了7060元的梨款。2.2012年10月12日的荒山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果园是何X2和何X3向白水镇水井小组承包的。3.2008年9月1日果园买卖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果园作价30万元卖给何X1。被告堵XX质证后认为:证据1被告认识证人邰XX,是开远人,但被告没卖过梨,证据是伪造的,不认可。证据2荒山承包合同真实有效,不能证实被告没有投资、没有干活。证据3现在是无效合同,严重违约,已重新签订了协议。被告堵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何X1与堵XX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堵XX是帮何X1打工,没卖过原告的水果。2.何X1出具的欠款说明1份,证明原告何X1欠被告堵XX1万元。3.(2013)泸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2013)红中民三终字第396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原告何X1与被告堵XX之间的经济纠纷经二审法院一次性解决。原告何X1质证后认为,证据1是受胁迫签的,有白水派出所的出警证明,不认可。证据2是伪造的,不认可。证据3是真实的,但是本案这18万元水果款是后来堵XX说出来的。经过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何X1提交的证据,证据1邰XX出具的证明,因本人没有出庭,被告堵XX又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2、证据3,被告堵XX认可是真实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堵XX提交的证据,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据2欠款说明1份,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2013)泸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2013)红中民三终字第39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予以综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何X1之母何X2与被告堵XX于1997年7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何X2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3)泸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何X2不服该判决,向红河中院提出上诉,2013年9月24日,红河中院作出(2013)红中民三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对其同居期间的房屋、车辆、存款作出终审判决。2012年12月28日,原告何X1向本院提起与被告堵XX的果园合同纠纷之诉,本院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泸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何X1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9月26日,经红河中院主持调解达成(2013)红中民三终字第3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对果园的经营管理权、地上的附属设施、债务、原告何X1支付被告堵XX的补偿费作了确定。2015年5月8日,原告何X1以被告堵XX在管理果园三年期间私自出售了180000元水果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何X1与被告堵XX之间的果园买卖合同纠纷,(2013)红中民三终字第3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对其作了确认。原告何X1现主张被告堵XX在管理果园三年期间未经其同意私自出售了180000元水果款,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何X1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X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何X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文阜审 判 员 牟丽芬代理审判员 杨向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成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