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凡与王美花、宁国粤浙酒家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凡,王美花,宁国粤浙酒家有限责任公司,彭丹群,谢跃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01079号申请执行人:刘凡,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方明,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美花。被执行人;宁国粤浙酒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王美花,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彭丹群,女,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被执行人:谢跃华,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杭区。申请执行人刘凡与被执行人王美花,宁国粤浙酒家有限责任公司,彭丹群,谢跃华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宁民一初字第02329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王美花,宁国粤浙酒家有限责任公司,彭丹群,谢跃华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相关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作出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本裁定为依据,依法重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宁民一初字第023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浩审判员 彭毅斌审判员 张晓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崇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