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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务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务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苗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申海松,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凯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申海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冯某X因口角纠纷,在务川自治县涪洋镇珍珠村柏山组冯某B家院坝、冯某A家土地与被害人冯某X、吴某某夫妇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夺过被害人冯某X手中的砖刀将被害人冯某X、吴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冯某X头面部、双上肢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吴某某头部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冯某X因口角发生纠纷,在务川自治县涪洋镇珍珠村柏山组村民冯某B家院坝、冯某A家土地与被害人冯某X、吴某某夫妇发生打架。被告人冯某某夺过被害人冯某X手中的砖刀将被害人冯某X、吴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冯某X头面部、双上肢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吴某某头部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组织调解,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冯某X、吴某某达成由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冯某X、吴某某50000元人民币的调解协议,并已兑现,被害人冯某X、吴某某对被告人冯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文书,接受证据清单、病历及发票,被害人冯某X、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B、刘某某、夏某、冯某C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现实表现材料,村民联名请求书,珍珠村委会证明,本院刑附民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犯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量刑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劲松审 判 员  武玉璞人民陪审员  文小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