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3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范旭光诉宝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旭光,宝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3404号原告范旭光,男,1975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宝山,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范旭光诉被告宝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光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旭光、被告宝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3000.00元的尿素,购货时被告出具一枚欠据,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3分利息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875.00元。被告宝山辩称我已如期给过原告了,但没拿回手续,所以我不同意再给了,原告是否给我打收条我忘了,我没有证据出具。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3000.00元的尿素,双方约定7天之内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在欠据上签字捺印,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2015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8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和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据一枚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提供的欠据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本院对该欠据予以采信,被告主张自己已经清偿货款,但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属举证不能,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依法清偿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曾约定月利率为月3分利,但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属举证不能,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旭光货款本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秀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