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赖登高与郭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登高,郭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赖登高,男,汉族,1968年5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郭建军,男,汉族,1970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赖登高诉被告郭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登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登高诉称:2013年10月被告郭建军以养牛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期限为1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建军于2015年偿还原告赖登高利息10000元,剩余100000元本金及利息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赖登高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郭建军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郭建军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赖登高与被告郭建军系同村居民,被告郭建军在本村经营一养牛养殖场。2013年10月23日被告郭建军以购买牛场所需饲料为由向原告赖登高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赖登高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赖登高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利息贰分郭建军2013年10月23号”。此款借出后经原告赖登高向被告郭建军追要,被告郭建军于2015年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剩余100000元本金及利息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赖登高身份证明、借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约照定合同全面履行,被告郭建军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赖登高当庭向本院提供被告郭建军书写签名的借条书证,以证实被告郭建军向原告赖登高借款100000元未偿还,因此原告赖登高要求被告郭建军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赖登高要求被告郭建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之间约定的有利息,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赖登高此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郭建军于2015年偿还原告赖登高利息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赖登高借款拾万元整(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0月24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计算后应扣除被告郭建军已经支付的10000元)。诉讼费用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郭建军承担。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安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