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哈密江泰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宝来、哈密江泰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图木舒克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哈密江泰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宝来,哈密江泰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图木舒克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奎屯市乌鲁木齐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洪铁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华、罗伟,新疆叶儿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江泰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前进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永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铁军,男,汉族,1957年9月2日出生,哈密江泰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图木舒克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图木舒克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来,男,汉族,1974年5月12日出生,阿克苏市丰润丰租赁站业主,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覃燕琼,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哈密江泰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图木舒克分公司。住所地:图木舒克市叶儿羌路碧绿花园售房部。负责人徐永江,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九建设公司)、哈密江泰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宝来、原审被告哈密江泰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图木舒克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兴房地产公司图木舒克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法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兵九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柴华、罗伟,上诉人东兴房地产公司、被上诉人王宝来委托代理人覃燕琼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东兴房地产公司图木舒克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宝来系阿克苏市丰润丰租赁站业主。2012年6月6日,原告王宝来作为出租方(甲)与被告东兴房地产公司图木舒克分公司、兵九建设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由二被告租赁甲方建筑器材用于图木舒克市碧绿花园小区项目工程。双方约定:建筑器材日租金协商价格为钢管每米0.002元;扣件每个0.015元;钢模板调节丝及其它价格见提货单;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计费从提货之日起至货物退清之日止,每月25日前结算一次所租设备租赁费并予以支付;不足半月的最低按半月计算,逾期不按时交租赁费的,按日承提所欠租赁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结清租赁费日为止;乙方按约定日期不能退还甲方设备的,应视对合同约定期限的延长,延期必须另行办理租赁手续。如一个月不办理,甲方有权收回所租赁设备,并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为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损失由乙方自负,并赔偿甲方一切损失;提货时乙方应当面验清货物的质量及数量,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一切问题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一切后果。提、退设备数量以出租方开据的租赁单和退货单为准;乙方在租用期间,应爱护货物的完整无损,归还时要与甲方的出租单数目、规格相符,非本站的设备甲方有权拒收,并收取乙方的维修费清理费,费用标准:模板清理费1元/块,打洞5元/个(直径不超过12mm)。变形的按市场价百分之六十赔偿,设备若丢失或报废按市场新物价原值百分之百赔偿,并收租赁费。乙方不得将租赁设备转租、转借或抵押他人,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所租设备,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等等。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租赁合同加盖东兴房地产公司图木舒克分公司公章,加盖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图木舒克市工程资料专用章以及陆明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注明施工地点为图木舒克市叶尔羌北路。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6月6日起,原告王宝来即按约定向上述二被告提供所需租赁的各种型号的钢管、油托、扣件等器材,二被告自2012年11月13日起亦陆续退还部分租赁设备器材,上述行为均由陆明具体办理。2014年12月31日,经原告核算,二被告丢失油托2145根,每根10元,价值21450元;丢失钢管18341.80米,每米10.50元,价值192588.90元;丢失十字卡10749个,每个5元,价值53745元;丢失接卡转卡4600个,每个5.80元,价值26680元;丢失租赁共计价值294463.90元。现被告既不退还,亦不予赔偿,原告王宝来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东兴房地产公司图木舒克分公司系被告东兴房地产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亦无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东兴房地产公司对被告东兴房地产公司图木舒克分公司与原告王宝来签订的租赁合同落款处公章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落款处亦加盖兵九建设公司图木舒克市工程资料专用章,该专用章虽属兵九建设公司内部使用的印章,但盖章行为应属兵九建设公司内部管理不善而导致的问题,原告王宝来有理由相信所盖印章系代表被告兵九建设公司,故本院确认与原告王宝来建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兵九建设公司与被告东兴房地产公司图木舒克分公司。该租赁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三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王宝来核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租赁丢失租赁物价值合计294463.90元,东兴房地产公司对丢失租赁物价值并未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被告东兴房地产公司作为东兴房地产公司图木舒克分公司的开设单位,在庭审中自认该分公司无法人资格亦无财产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故被告东兴房地产公司作为总公司依法对分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东兴房地产公司当庭虽否认陆明非分公司员工,但并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不予采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规定,判决:一、被告兵九建设公司、被告东兴房地产公司赔偿原告王宝来丢失租赁物损失294463.90元;二、驳回原告王宝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7元,减半收取2859元,由被告兵九建设公司、被告东兴房地产公司负担。上诉人兵九建设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证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原审判决中对涉案租赁物的价值没有涉及,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就租赁物的丢失进行确认和结算,丢失清单上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更没有上诉人的印章;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费用结算表等上既没有上诉人公司经理或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完全是被上诉人一方印制的材料,完全不具备证据的三性特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东兴房产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证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也未实际履行,上诉人是投资开办房地产企业,不是建筑施工企业,也不需要租赁被上诉人的机器设备,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中对涉案租赁物的价值没有涉及,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就租赁物的丢失进行确认和结算,丢失清单上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更没有上诉人的印章;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费用结算表等证据上既没有上诉人公司经理或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完全是被上诉人一方印制的材料,完全不具备证据的三性特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宝来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东兴房地产公司图木舒克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宝来与上诉人东兴房地产公司、原审被告东兴房地产公司图木舒克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其合法有效性。原审法院确认与上诉人王宝来建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上诉人兵九建设公司与原审被告东兴房地产公司图木舒克分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王宝来向原审被告东兴房地产公司图木舒克分公司交付了约定的租赁物,东兴房地产公司图木舒克分公司的工地负责人陆明分别在租赁产品提货单和租赁产品退还单上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确认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履行,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根据租赁产品提货单和租赁产品退还单上租赁物数量之差来确认丢失的数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争议各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对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对丢失租赁物价值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诉人兵九建设公司关于未进行结算确认的上诉请求,因与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东兴房地产公司关于不存在租赁关系、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4元(上诉人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哈密江泰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各交纳5717元),由上诉人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哈密江泰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7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艳代理审判员 曹燕燕代理审判员 赵培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