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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卫国与李海良、段宝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国,李海良,段宝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170号原告:王卫国。委托代理人:张自杰,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良。被告:段宝香,女,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余杭区南苑街道长树社区*组李家埭**号。原告王卫国为与被告李海良、段宝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卫国于2015年8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李海良、段宝香向原告王卫国归还300000元;二、被告李海良、段宝香支付利息30000元(以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自2015年8月27日起,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利随本清,直至还清本金);三、被告李海良、段宝香立即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海良、段宝香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国的委托代理人张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良、段宝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被告李海良与原告王卫国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经双方协商确认,被告李海良向原告王卫国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26日前还清。同日,原告王卫国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向被告李海良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海良未按约归还。原告王卫国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上判。被告李海良、段宝香于200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李海良、段宝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王卫国与被告李海良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卫国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海良未按约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海良在与被告段宝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王卫国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段宝香对该债务应负共同清偿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良、段宝香返还原告王卫国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海良、段宝香支付原告王卫国借款利息300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此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海良、段宝香支付原告王卫国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李海良、段宝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吕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迪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