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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立民申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周某、林某甲等与林某丙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立民申字第1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某,女,汉族,佛冈县人,住广东省佛冈县。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林某甲,男,汉族,佛冈县人,住广东省佛冈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林某丙,男,汉族,佛冈县人,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审原告:林某乙,男,汉族,佛冈县人,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审第三人:林某丁,男,汉族,佛冈县人,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审第三人:林某戊,女,汉族,佛冈县人,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审第三人:林某己,男,汉族,佛冈县人,住广东省佛冈县。再审申请人周某、林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林某丙、原审原告林某乙、原审第三人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4)清佛法汤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某、林某甲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是涉案争议山林的共有人,申请人以物权共有人名义要求法院确认涉案物权的份额,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被申请人在原审受理期间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擅自砍伐申请人的山林范围内杂木,已经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4)清佛法汤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2、因本案造成申请人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被申请人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所陈述的内容,以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所涉的自留山林地使用权权属人为林某庚,林某庚生前于1983年8月主持了分家,并就其名下的自留山分配给各子女(林某辛、林某丙、林某丁、林某己、林某戊)。为此,涉案争议的自留山林地使用权在林某庚生前已进行了分家析产,林某庚死后该自留山林地使用权不属于可继承财产。林某辛的同胞兄弟姐妹林某丁、林某己、林某戊在原审庭审中均陈述涉案争议的自留山林地在林某庚主持分家时分给林某丙,并未分给林某辛。而周某、林某甲、林某乙没有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周某、林某甲、林某乙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驳回周某、林某甲、林某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周某、林某甲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某、林某甲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周某、林某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建斌审判员  李慧玲审判员  柳芳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