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广东利都典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倚天实业有限公司、吴宇文、谭兆麟典当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市倚天实业有限公司,吴宇文,谭兆麟,广东利都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2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倚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吴宇文,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吴宇文,住广西藤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谭兆麟,住广州市白云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广东利都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刘炳培,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广州市倚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倚天公司)、吴宇文、谭兆麟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利都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39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倚天公司、吴宇文、谭兆麟申请再审称,倚天公司从2014年6月12日左右开始向典当公司借款,当时当票借款金额为80万元人民币,为期3个月,而实际到款金额72万元。三个月到期时倚天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和9月12日共计归还了80万人民币给典当公司。2014年9月16日倚天公司再次向典当公司借款100万元人民币而实际到款金额为92.998万元人民币。2014年12月15日左右倚天公司与典当公司民间借贷100万元人民币再次到期还款。由于倚天公司年底资金紧张,无力一次性全部偿还典当公司100万人民币借款。经双方代表口头协商:倚天公司在2015年2月18日前归还典当公司20万元人民币,典当公司不会对倚天公司及其担保人吴宇文、谭兆麟等进行起诉及查封担保人名下物业。达成口头协议后,倚天公司通过吴宇文个人账户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和2015年2月12日向典当公司的平安银行账户:1106共划款20万人民币。倚天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双方的口头协议,而典当公司却在收到该笔款项后,于2015年3月2日在没有通知倚天公司及其担保人的情况下,将倚天公司广发银行账户以及吴宇文个人名下物业和光大银行账户进行了查封,令倚天公司及其担保人蒙上巨大的经济损失。而倚天公司及其担保人抱着欠债还钱的态度与典当公司协商,按典当公司要求,为表示还款诚意,在2015年3月12日倚天公司又归还1万元人民币给典当公司。双方并于2015年4月2日到原审法院进行调解并解封吴宇文名下物业,在法庭上倚天公司及其担保人充分表现出了还款意愿,而典当公司的法律代表却又以口头答应在签署调解书后7天之内协助解封吴宇文名下物业,但不方便明确在调解书上写明为由,诱骗倚天公司及其担保人签署了该份调解书。签署调解书后倚天公司及其担保人要求典当公司履行解封吴宇文名下物业,可典当公司又背信弃义不肯解封,要求倚天公司偿还部分款项后才愿意配合解封。经过近一个月的协商后,倚天公司又按典当公司要求,于2015年5月21日左右一次性归还40万元人民币给典当公司并要求解封。当典当公司收到40万款项后又出尔反尔,告知倚天公司及其担保人需要全部归还以后才愿意解封。对典当公司这种卑劣行为,倚天公司及其担保人是一而再,再而三的忍让。最后在2015年8月中旬左右典当公司又派代表明某与倚天公司代表联系协商剩余款项还款计划。最终电话里达成协议如下:倚天公司在2015年10月10日左右归还所欠余款,但必须保证从8月开始每月至少归还1万元人民币不设上限,直到2015年10月10日还清余款为止。而典当公司在2015年10月10日之前不得对倚天公司及其担保人采取任何措施,但在刚刚达成协议后,典当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倚天公司及其担保人进行强制执行,倚天公司及其担保人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31日还是信守承诺归还了典当公司1万元人民币。综上,倚天公司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今前后共计已归还典当公司142万元人民币,而典当公司的所谓借款金额分别为80万和100万元人民币,倚天公司实际收到款分别是72万左右和92.998万元人民币,共计是164.998万元。而现在按照(2015)穗越法执字第8693号案所述,典当公司却要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70万元。根据上述事实,原审认定本案的标的金额存在错误,欠款应该为23万元(即实收金额165万元减去对应的已还款金额142万元),原审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和缺乏事实依据,有失公允,请求撤销原审调解书并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39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应当于2015年10月8日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0月29日,再审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出判后答疑,并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审查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倚天实业有限公司、吴宇文、谭兆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燕梅审 判 员 王泳涌代理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谢 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