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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3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柯炳坤与叶文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炳坤,叶文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3092号原告柯炳坤,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叶文益,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叶青岩,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柯炳坤与被告叶文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振泰适用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炳坤、被告叶文益的委托代理人叶青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炳坤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叶文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柯炳坤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之后,叶文益经催讨仍未还款。故柯炳坤起诉,请求判令:1、叶文益立即向柯炳坤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3年6月1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误工费由叶文益负担。被告叶文益辩称,确实向柯炳坤借款600000元,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叶文益已经陆续偿还187000元,另以货物抵偿借款64319元,合计已经偿还251319元,应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叶文益向原告柯炳坤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因资金之需要于2013年6月19日向柯炳坤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元。借款履行中如发生争议需要通过诉讼解决的由厦门市人民法院管辖。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车旅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叶文益身份证:××借款日期:2013.6.19”。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当日,柯炳坤以转账方式向叶文益交付借款600000元。借款之后,截至2014年5月,叶文益陆续偿还借款利息245719元,其中转账偿还187000元,以货物抵偿58719元。2015年5月份,经双方协商,柯炳坤同意自2014年5月19日起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收。但此后叶文益未再还款。柯炳坤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确认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叶文益以货物抵偿的金额为587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柯炳坤举示的借条、转账凭证,被告叶文益举示的转账凭证、购货凭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叶文益已经偿还的款项245719元是否超过其依法应付利息而可以将多余部分抵偿借款本金。本案当事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该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将自借款之日起即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的利率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5月19日起的借款利率,双方于2014年5月协商确定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自借款之日2013年6月19日起至叶文益最后一次还款之日所在月结息日2015年6月18日止,叶文益应支付的利息为249000元(其中,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132000元;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为117000元)。因此,叶文益已经偿还的款项245719元尚未超过其应支付的利息,故该245719元应全部用于偿还借款利息。综上,叶文益应当偿还柯炳坤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叶文益已经偿还的款项245719元应从上述应付利息中予以相应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文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柯炳坤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叶文益已经偿还的人民币245719元应从上述应付利息中予以相应扣减);二、驳回原告柯炳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900元,由原告柯炳坤负担人民币1423元,被告叶文益负担人民币3477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振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妙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