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尔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黄益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尔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黄益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陈尔成,男,1953年3月10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死者陈惟场父亲。委托代理人陈秋华,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76号金源大厦七楼。组织代码:77539801-8负责人文丹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敖峰,男,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公司员工。被告黄益潘,男,1966年2月8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陈淑会,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魏静,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尔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被告黄益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尔成委托代理人陈秋华,被告黄益潘委托代理人陈淑会、林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尔成诉称,2015年5月29日临晨1时30分许,原告儿子陈惟场驾驶闽J×××××号小车沿城北线由霞浦县长春镇区往沙江镇方向行驶,被告黄益潘驾驶闽****号拖拉机装载超载、超宽、超长的毛竹由沙江镇往长春镇区方向行驶,途径长春镇洪江村路段时,与陈惟场驾驶的小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惟场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14448元及被抚养人抚养费199836元、丧葬费24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1306元、鉴定费420元、拖车费900元、车辆维修费33001.61元(原主张36000元)、殡葬服务冷藏费8300元(原主张127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益潘已支付原告60000元。本起事故经霞浦县交警(2015)第35092162015050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益潘与陈惟场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闽09-918**号拖拉机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大地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大地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黄益潘违反交通法规,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造成原告儿子死亡,上列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益潘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大地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优先在强制险范围内理赔;2、依法判决被告黄益潘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理赔及已付60000元后,由被告黄益潘承担赔偿款367672.8元。被告大地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黄益潘辩称,第一,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霞公交认字(2015)第3509216201505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成因认定有误,导致对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为同责错误,陈惟场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首先,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2015年5月30日就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死者血样中的乙醇浓度进行检验,鉴定日期2015年6月3日,检验的鉴定结论为死者陈惟场血样检材中乙醇浓度为104.75mg/100ml,可见死者当晚属醉酒驾驶。而事隔19天之后,2015年6月19日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又依照死者家属单方面要求再次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血样中的乙醇浓度进行鉴定,死者陈惟场血样检材中乙醇浓度被鉴定为4.68mg/100ml,死者没有饮酒。对死者陈惟场血样的乙醇浓度鉴定应是一致或大致相同,而两家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截然相反,显然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而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理由如下:1、2015年5月30日陈惟场死亡,2015年6月3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死者血样中的乙醇浓度进行检验,鉴定在先,提取血样中的乙醇浓度尚未挥发较为真实;2015年6月19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血样中的乙醇浓度进行鉴定,时间在后,距离陈惟场死亡20日,死者乙醇浓度已挥发。2、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合法,提取死者血样是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原告、被告、鉴定所均在场;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是原告单方委托,对死者血样的抽取,未通知被告在场,血样送检程序不合法,送检的死者血样乙醇浓度已挥发。3、当第二份鉴定作出后,被告提出异议,要求再次鉴定,但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未予以准许,原告擅自火化尸体,显然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有问题。两份截然不同的鉴定结论,霞浦县交警应再次作鉴定,而且要回避,但其将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作为划分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显然是不客观的做法。其次,根据当时事故现场的照片显示,陈惟场驾驶的机动车不仅未靠右行驶,而且整个车体都已经超出中心线,行驶在左侧车道上,属于逆行,如果陈惟场当时不属于醉驾,一个神志清醒的驾驶人又怎么可能如此不顾自身安危的逆行呢?这显然不符合常理。最后,其认为除了上述疑点,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霞公交认字(2015)第3509216201505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错漏百出,明显有偏颇原告方之嫌疑,其已于法定期限内向宁德市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因原告提起诉讼,故复议单位终止复核。综上,陈惟场逆行且醉酒,其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仅负次要责任。第二,综合全案其对本次事故应承担20%的责任,具体赔偿金额计算方式如下:1、原告主张死者陈惟场系城镇居民的证据不足,其户籍所在地在农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53004元。2、陈惟场的被扶养人原告也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055.9元/年计算为:11055.9元/年×17.8年÷2=98398元。3、原告已经主张其应支付丧葬费24664元,故不应再要求其另行支付丧葬服务费638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5、原告单方委托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对此毫不知情,且对结论有异议,因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6、拖车费9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7、车辆修理费36000元,原告当庭提出相应的维修票据对维修事实予以证明,故其对此项事项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不应赔偿。综上所述,扣除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剩余部分由其承担20%的责任,同时应扣除其已支付的6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凌晨1时30分许,原告陈尔成儿子陈惟场驾驶闽J×××××号小车沿霞浦县城北线由长春镇区往沙江镇方向行驶,被告黄益潘驾驶闽****号拖拉机装载超载、超宽、超长的毛竹由沙江镇区往长春镇区方向行驶,途径长春镇洪江村路段时,与陈惟场驾驶的小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惟场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2015年7月15日经霞浦县交警霞公认字(2015)第35092162015050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益潘与死者陈惟场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益潘收到认定书后,于2015年7月17日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宁公交受字(2015)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受理通知书决定予以受理,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2015年8月20日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第201543A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作出决定,认为复核期间原告已向霞浦县人民法院起诉,复核终止。闽****号拖拉机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大地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陈尔成系死者陈惟场父亲,系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黄益潘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赔偿款60000元。原、被告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第一焦点,原告陈尔成意见认为,被告黄益潘驾驶闽****号拖拉机装载超载、超宽、超长的毛竹由霞浦县沙江镇区往长春镇区方向行驶,途径长春镇洪江村路段时,与陈惟场驾驶的小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惟场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霞浦县交警(2015)第35092162015050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益潘与陈惟场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闽****号拖拉机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大地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大地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余款由被告黄益潘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益潘意见认为,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霞公交认字(2015)第3509216201505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成因认定有误,陈惟场属醉酒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警对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错误,陈惟场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仅愿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意见认为,被告黄益潘驾驶闽****号拖拉机装载超载、超宽、超长的毛竹在县级公路上面夜晚行驶,又没有导引车辆随行,拖拉机的灯光照明视野受限,影响路面其他车辆安全通行,极易造成车辆交会时发生事故,具有重大的安全隐患;死者陈惟场驾驶小车途经事故路段与对向车辆交会车时,未靠右行使与被告黄益潘驾驶的拖拉机相碰撞,违反交通规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霞公交认字(2015)第350921620150503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交通法规认定被告黄益潘与陈惟场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客观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陈惟场驾驶车辆系酒驾,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主张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确定被告黄益潘与死者陈惟场各承担50%的责任。闽****号拖拉机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大地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大地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交强险理赔后的余款由被告黄益潘承担50%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陈尔成主张的损失范围,本院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陈尔成儿子陈惟场死亡,主张死亡赔偿金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及被抚养人抚养费199836元(22204元/年×18年÷2),提供霞浦县长春镇长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卖断契约,证明原告陈尔成及儿子陈惟场一家人长期居住在长春镇长春村先锋街20号,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抚养费损失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黄益潘认为,原告主张死者陈惟场系城镇居民的证据不足,其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应属于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2530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398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为24664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陈惟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被告认为,死者本身有过错仅同意支持2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根据规定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80000元偏高,本院予以调整,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306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原告主张因本案鉴定的内容,已支付鉴定费420元。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委托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告对此毫不知情,且对结论有异议,因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部分合理,原告主张的该项赔偿项目不予支持。6、拖车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有支付拖车费900元。被告认为拖车费是事实,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为33001.61元,提供车辆修理发票一张、保险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方当庭提出相应的维修票据对维修事实予以证明,故对此项事项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的确定陈惟场的车辆事故中有损坏,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车辆修理费为33001.61元,被告的辩解无据,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丧葬服务费。原告主张已支付殡葬服务冷藏费8300元(原主张12770元),被告认为该项主张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原告主张无据。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该项赔偿项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款确定为:死亡赔偿金614448元、被抚养人抚养费199836元、丧葬费24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306元、拖车费900元、车辆维修费33001.61元,计924155.61元,均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黄益潘与原告亲属陈惟场双方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现原告亲属陈惟场死亡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黄益潘及被告大地财保宁德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益潘与陈惟场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黄益潘和陈惟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宁德支公司系肇事车辆闽****号拖拉机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112000元理赔责任;赔偿余款812155.61元,其中50%赔偿款406078元由被告黄益潘赔偿,之前被告黄益潘已支付60000元,被告黄益潘应继续支付346078元。被告大地财保宁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112000元。二、被告黄益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460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72元,本院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36元,由原告负担236元,被告黄益潘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康玲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