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申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费某、朱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某甲,费某,朱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民申字第1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费某(费台英)。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朱某乙。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晨骞,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朱某甲因与被申请人费某、朱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浙金民终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某甲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权利人为朱某甲,朱某甲与费某是事实婚姻关系,费某不能将户口迁进朱某甲处且申请建房时朱某乙年纪尚小,费某和朱某乙均不符合申请建房指标的资格。不能仅仅凭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的的证明作为定案依据。2、即使涉案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朱某甲母亲程梅先应享有份额,其份额在程梅先死亡后依法应由朱某甲继承。朱某甲对房屋建成贡献较大且其年事已高又属于听力二级残疾,应当在分割时予以多分。3、本案在原审中直接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变更为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属于程序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费某、朱某乙提交意见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认定坐落于太白路33号的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而非夫妻共有财产是正确。本案所涉房屋建房审批确实有朱某甲兄弟、母亲的名字,但是他们个人填写的,当时朱某甲母亲有一间半的房子,在原审已查明,朱某甲兄弟都是城镇户口,而且不在浦江。本案中审批的农村建设用地,只能是朱某甲一家。2、朱某甲与费某确实有一个女儿,但由于家庭条件不好,刚刚出生就送人了,目前在身边的只有朱某乙。3、本案讼争房屋归两被申请人所有,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价款并无不妥。本案的房屋在朱某乙结婚时已经装修,朱某乙的儿子也已经7岁,被申请人除该房产外,没有另外住处,而朱某甲另有半间房屋可以居住且经济十分困难,若房子分割给他不可能有钱来支付价款。此外,朱某甲是失地农民每月有一千多养老费用。朱某乙在庭审中也表态会尽到抚养义务。请求驳回朱某甲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根据浦江县浦阳街道太白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浦江县浦阳街道办事处城西经济合作社及浦江县人民政府浦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讼争房屋系按朱某甲、费某及朱某乙家庭户名义审批建房用地,朱某乙享有土地使用权份额的事实清楚。原审综合考虑讼争房屋建成后,由费某、朱某乙使用居住至今,朱某乙亦出资装修房屋,而朱某甲另有他房居住,判决将讼争房屋确认归费某、朱某乙所有,并按评估价值作价分割,酌定由二人各支付朱某甲房屋折价款15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程序问题,朱某甲与费某事实婚姻关系已另案判决解除,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家庭共同财产析产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朱某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亮代理审判员 吴苗苗代理审判员 胡格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