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北京朗途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海岸盐碱地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赛诺环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朗途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市海岸盐碱地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赛诺环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8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朗途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法定代表人:刘文红。委托代理人:崔振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海岸盐碱地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月松。委托代理人:王迪男。一审被告:北京赛诺环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颉刚。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代表人:刘朝晖。再审申请人北京朗途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途旅行社)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海岸盐碱地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北京赛诺环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朗途旅行社申请再审称:一、朗途旅行社不认可交通管理局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李树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施工作业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措施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罗辉不应负事故责任。二、罗辉并非朗途旅行社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不应将事故卷宗中的询问笔录作为主要的判案依据。三、法官未对朗途旅行社作出明示,告知朗途旅行社提交申请,请求法院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审法院剥夺了朗途旅行社的辩论权。六、朗途旅行社怀疑一、二审法院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朗途旅行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六、九、十三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意见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申请的再审请求与我公司无关,对此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树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朗途旅行社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另,由于田学军与朗途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刘文红系夫妻关系,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田学军系朗途旅行社的业务经理,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其受朗途旅行社委托全权代表朗途旅行社处理本次事故善后事宜,故田学军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时所做的陈述,可以代表朗途旅行社并能够证明涉案旅游活动系朗途旅行社组织,罗辉系朗途旅行社司机,本次事故发生时罗辉系履行职务行为。朗途旅行社虽主张罗辉并非其工作人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朗途旅行社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的书面申请,一审法院未调取证据并无不当。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出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经审查,一、二审法院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且审判人员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中确认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综上,朗途旅行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六、九、十三项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朗途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耀建代理审判员 裴 然代理审判员 张 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军强速 录 员 马翠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