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钟俊永与潘积云、施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俊永,潘积云,施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094号原告钟俊永,男,壮族。委托代理人曾忠,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积云,男,壮族。被告施英华,女,壮族。原告钟俊永与被告潘积云、施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俊永的委托代理人曾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积云、施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俊永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潘积云签订了一份《汽车抵押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潘积云428**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即从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双方还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及以被告潘积云所有的汽车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出借给被告潘积云。被告潘积云、施英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施英华对被告潘积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但两被告却一直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潘积云、施英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2800元;二、被告潘积云、施英华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428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本案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潘积云、施英华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潘积云、施英华承担。被告潘积云、施英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潘积云与施英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6日,原告(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甲方)(抵押人)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28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共两个月,如每月不按时还款超过一天收200元滞纳金。同日,被告潘积云出具《抵押车辆借款收条》一份,载明:现抵押桂A×××××小型普通客车给钟俊永,今收到借款人民币42800元,定于二个月内还清。此后,因被告潘积云、施英华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对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施英华对被告潘积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没有相关证据提供。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积云、施英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汽车抵押借款协议书》及《抵押车辆借款收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潘积云向原告借款42800元并承诺于两个月内归还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则被告潘积云应依约按时偿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届至,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潘积云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对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潘积云、施英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举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潘积云、施英华未能举证证明约定了涉案借款为被告潘积云的个人债务或约定了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对该约定知情,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积云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潘积云、施英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并由被告施英华对被告潘积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积云应向原告钟俊永偿还借款本金42800元;二、被告潘积云应向原告钟俊永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42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施英华对被告潘积云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钟俊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2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1672元,由被告潘积云、施英华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妤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吴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顺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