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蒸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衡阳县集兵镇。因本案于2015年7月2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骑摩托车载其妻子隆某某从衡阳市回家,途经集兵镇车轮村水库路段时,发现水库边的草地上停有一辆未上锁的宝石蓝色宗申牌女式二轮摩托车,遂起盗念。被告人黄某某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离盗窃现场200余米的位置,安排隆某某照看好自己的摩托车,然后独自返回到宗申牌摩托车停放处,将该摩托车盗回家中自用。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己赔偿被害人祝某某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刑,又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800元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缴赃笔录、领条、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隆某某、祝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祝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800元的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己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能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谢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