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谷某某与张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47号原告谷某某,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张某某,女,198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0号,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正,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借口拒不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整,并以2014年3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20号,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侯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侯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字,张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款条今借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整)归还日期2014年3月20日借款人:侯某某张某某(手印)2013.12.20”,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还款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0号,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谷某某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其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谷某某借款7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谷某某借款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立军审 判 员 李 磊人民陪审员 谷吉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国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