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商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与刘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刘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6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130号。负责人庄号召,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敏、杨晓源,该分行职员。被告刘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清浦营销中心职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淮安分行)与被告刘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爱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敏,被告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淮安分行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超之间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超借款额度30万元,同时,被告刘超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屋经济开��区青岛路6号4幢503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年5月9日,被告刘超向原告支付了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年利率6.8775%。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部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违约未按时归还原告贷款。截止2015年8月30日,共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303139.8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收回全部贷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刘超偿还贷款本金294066.33元、利罚息9073.54元(截止2015年8月30日,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对被告刘超位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青岛路6号4幢503室房折价、拍卖、变卖等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超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邮储银行淮安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刘超(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金额为30万元。该贷款仅用于购买坐落于青岛路6号4幢503室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息按在上述约定的利息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人以位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青岛路6号4幢503室房屋担保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超办理了经济开发区青岛路6号4幢503室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淮房他证开字第D13033**号)。2013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刘超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执行年利率6.8775%,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至2043年5月9日止,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后被告刘超未按约归还贷款,截止2015年8月30日,共欠借款本金294066.33元、利罚息9073.54元;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15年9月22日已连续六个月未按约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个人放款单1份、系统查询付款欠款明细截屏4份在卷印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超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刘超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294066.33元、利罚息9073.54元(截止2015年8月30日,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对借款人即被告刘超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明确约定贷款人即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且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即在合同约定的利息基础上加收30%计收利息。现被告刘超已连续六个月未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刘超提前偿还贷款本金294066.33元、利罚息9073.54元(截止2015年8月30日,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刘超位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青岛路6号4幢503室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淮房他证开字第D13033**号)折价、拍卖、变卖等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对被告刘超以位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青岛路6号4幢503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淮房他证开字第D13033**号),现被告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94066.33元、利罚息9073.54元(截止2015年8月30日,后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有权对被告刘超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青岛路6号4幢503室房屋(他项权证号:淮房他证开字第D13033**号)行使抵押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7元,减半收取2923.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薛爱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