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民初字第0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亮与陈文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陈文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1372号原告陈亮。委托代理人XX,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焕,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文胜。原告陈亮诉被告陈文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亮诉称:原、被告之间建有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种拉链,2015年5月15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拉链款102700元,并出具欠条1份。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原告向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2700元,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欠款102700元。被告陈文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审查原告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亮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拉链的业务,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陈亮拉链款壹拾万贰仟柒佰元(102700.00),陈文胜,××,2015年5月15号。”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讼至法院,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户籍信息、欠条、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102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人民币1027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本院对于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亮价款人民币102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亮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9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元1045元,合计人民币2237元,由被告陈文胜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223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煜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