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昂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傅春山诉何绪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春山,何绪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昂商初字第27号原告傅春山,男,汉族。被告何绪仁,男,汉族。原告傅春山与被告何绪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雪松,与审判员徐万玉、人民陪审员郭柏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春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绪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春山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何绪仁经闫贵斌担保,向原告傅春山借款6万元;2013年6月10日,被告以其自有的一辆收割机做担保,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无果,现要求:一、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二、要求优先以抵押物收割机受偿;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绪仁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傅春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2011年10月19日,欠款人为何绪仁,担保人为闫贵斌的6万元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存在。因被告何绪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2013年5月10日,欠款人为何绪仁的6万元的《欠据》一份,以及登记拖拉机所有权人为何绪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和抵押事实的存在。因被告何绪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3.证人付延君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的存在。因被告何绪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4.证人钱颖的庭审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的存在。因被告何绪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5.2015年4月16日,昂昂溪区榆树屯镇稻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何绪仁联系不上,下落不明的事实。因该证据系被告住所地的村民自治组织依法出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何绪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何绪仁在有闫贵斌担保的情况下,向原告傅春山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13年5月10日,被告何绪仁又向原告傅春山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两笔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此款。现被告何绪仁已无法取得有效联系,下落不明。故原告傅春山依法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二、要求优先以抵押物收割机受偿;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时,原告傅春山明确表示对于放弃对利息的诉请,以及对收割机优先受偿的诉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傅春山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作出(2015)昂商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何绪仁名下,位于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稻田村,建筑面积105.00平方米,房权证号为2012020**号的房屋一处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当中,原告傅春山与被告何绪仁之间的借贷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傅春山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傅春山诉请的借款本金12万元的问题,因有被告何绪仁出具的两份借据为证,同时,被告何绪仁向原告傅春山提供了自己名下的《拖拉机登记证书》予以抵押,且在庭审时有证人付延君、钱颖的庭审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傅春山诉请的借款本金12万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傅春山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因原告在庭审时已经自愿撤回了该项诉请,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以被告何绪仁抵押的收割机优先受偿的主张,在庭审时,原告也自行撤回了该项诉请,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绪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傅春山借款本金12万元整。二、驳回原告傅春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何绪仁负担;诉讼保全费1120.00元,由何绪仁负担;公告费690.00元,由何绪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审 判 长 韩雪松审 判 员 徐万玉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淑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