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3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3313号原告郑某,女,1977年3月7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颜秉增,滕州市北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男,1972年8月3日出生,住滕州市。原告郑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秉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8日举行婚礼,2000年2月13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某。2000年4月27日,原、被告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从未用过被告的钱款。孩子三岁时,双方共同到滨州砖厂打工六年,后被告回家帮其兄弟建房,原告于一年后到泰安服装城打工。原告逢农忙及年节时回家,因被告的父亲于2014年情人节时打骂原告,且被告亦对此持放任的态度,故原告未在2015年春节时回家。多年来,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受,但被告处理问题的态度令原告失望。原、被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2000年2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某。2000年4月27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感情逐渐疏远。2015年7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亦未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生育一子,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应珍惜婚姻,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在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互相信任、互相包容,妥善处理生活中面对的问题,维护家庭的完整与稳定。原、被告虽然发生过争执,但双方没有根本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如果改正各自的缺点,弥补自身的不足,和好是可能的。原告现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亦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