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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树华与王恩芝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树华,王恩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恩芝。委托代理人徐仁强,云南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刘树华因与被上诉人王恩芝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彝良县人民法院(2015)彝民初字第6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树华财物的损失系他人诈骗所致,本案涉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树华的起诉。王树华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彝良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其上诉理由是:本案中,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起诉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涉嫌犯罪,双方争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争议,完全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指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人涉嫌犯罪,而不是案外人。本案正是基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卡并请求帮助其操作的行为,才使上诉人款项被案外入“王主任”所骗且被骗款项经公安机关立案已无法追回并撤案。基于此,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要求其赔偿相应被骗损失,人民法院应立案审理并作出判决。王恩芝作了服判的答辩。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刘树华在原审中认为,其借银行卡给被上诉人刘恩芝转账导致其款项被骗,经公安机关立案无法追回,被上诉人王恩芝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诉人王树华所述事实看,其财物损失系被一个自称为“王主任”的人所骗,且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并撤销案件,故上诉人刘树华的财物损失已涉嫌他人犯罪,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驳回上诉人刘树华的起诉正确,上诉人刘树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席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