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周泽香与胡大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泽香,胡大江,姜永新,陈小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周泽香,女,汉族,1953年06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吴永强,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大江,男,汉族,1983年04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姜永新,男,汉族,1963年07月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陈小容,女,汉族,1957年02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周泽香与被告胡大江、姜永新、陈小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泽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大江、姜永新、陈小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泽香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经被告陈小容介绍认识胡大江、姜永新,并由陈小容担保,被告胡大江、姜永新向原告借款20万元,根据借条约定,原告通过侄女周利娟向熊肖帐户转入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陈小容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二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胡大江、姜永新、陈小容未提出自己的答辩意见。原告周泽香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借条二张以及银行转账依据,拟证实经被告陈小容担保,被告胡大江、姜永新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及该借款经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转入熊肖账户的事实。因被告胡大江、姜永新、陈小容未到庭,未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系自行对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1日,被告胡大江、姜永新向原告周泽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周泽香现金20万元。同日,胡大江又向原告周泽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周泽香借现金20万元,此款传入熊肖帐户,姜永新签名那张借条作为附件。担保人陈小容在该借条上签名。汇款人周利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熊肖汇入现金20万元。原告周泽香庭审中陈述,该借款为被告胡大江、姜永新共同借款,借款用途为修建兴文县光明坝龙腾公司房屋材料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胡大江已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大江、姜永新共同向原告周泽香借款20万元的事实存在,双方签订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帐户汇入现金2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大江、姜永新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的义务。关于担保人陈小容的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还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小容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作约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还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大江、姜永新尚欠原告周泽香借款本金20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二、被告陈小容对二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胡大江、姜永新、陈小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达奇审 判 员 罗 强代理审判员 杨志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