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固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金广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固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金广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原民保字第21号申请人固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地址:固原市固原市。法定代表人马德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钊,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金广军,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25日,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彭阳县。申请人固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因2015年9月28日12时,被申请人金广军驾驶的宁D32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固原市区龙胜达十字交叉路口路段与丁成义驾驶的申请人固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宁D19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宁D32X**号车辆驾驶员金广军及宁D19X**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禹某某、马某某、罗某某、丁某某、刘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广军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成义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禹某某、马某某、罗某某、丁某某、刘某无责任。因乘车人受伤住院伤势严重,申请人的车辆因事故现在维修当中,申请人固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对宁D32X**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30000.00元现金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保全申请理由成立,为案件审理后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金广军的宁D32X**号轻型普通货车依法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秉祥审判员 李太明审判员 马向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