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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楼文剑与胡志贤、张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文剑,胡志贤,张志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82号原告楼文剑,经商。委托代理人虞景勇、虞华君。被告胡志贤,经商。被告张志高,经商。原告楼文剑与被告胡志贤、张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文剑的委托代理人虞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志贤、张志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文剑起诉称,判令被告胡志贤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6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志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志贤、张志高未作答辩。原告楼文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胡志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收到原告上述借款以及由被告张志高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胡志贤、张志高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志贤、张志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志贤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楼文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兹有兰溪市永昌街道胡思村,姓名胡志贤,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今向楼文剑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圆整,小写(¥100000),月息2.5分。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两年,如发生争执,由债权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志高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收条载明:“今收到楼文剑壹拾万元现金(人民币)¥100000.00圆整”。嗣后,被告胡志贤未还款,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志贤拖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志高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名,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约定过高,利息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被告胡志贤、张志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文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志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楼文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原告楼文剑负担400元,由被告胡志贤、张志高负担2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国才人民陪审员  应志华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