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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春战与宋喜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春战,宋喜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战,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喜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白云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嵩,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吴春战与被上诉人宋喜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浙商财险辽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吴春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喜军向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2月10日22时许,吴春战驾驶辽AXXX**号车,沿沈阳市浑南区长青街行驶至塞纳家园小区附近路段时,与宋喜军驾驶的辽AXXX**号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宋喜军与吴春战共同到沈阳市保险快速理赔中心理赔,吴春战确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喜军无事故责任。辽AXXX**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吴春战,该车在浙商财险辽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提请法院判令赔偿车辆维修费11,260元、停运损失费16,240元、交通费2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春战辩称: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有异议;车辆修理时间过长,支出费用过高。浙商财险辽宁公司辩称:辽AXXX**号车在浙商财险辽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可以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宋喜军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22时30分许,吴春战驾驶辽AXXX**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沈阳市浑南区长青街行驶至塞纳家园小区附近路段时,与宋喜军驾驶的辽A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宋喜军与吴春战共同到沈阳市保险快速理赔中心景兴分中心理赔,确认吴春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喜军无事故责任。辽AXXX**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宋喜军,该车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9日在沈阳汇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宋喜军支付车辆维修费11,260元。另查明:辽AXXX**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吴春战,该车在浙商财险辽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未投保商业险。原审法院认为:吴春战驾驶辽AXXX**号车未按规定让行,经双方确认吴春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喜军无事故责任,吴春战作为辽AXXX**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应对宋喜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浙商财险辽宁公司作为辽AXXX**号车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向宋喜军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宋喜军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1,260元,有沈阳汇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车辆维修费票据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辽AXXX**号车于2015年2月10日发生事故,至2015年3月9日维修完毕后出厂,停止营运28天,宋喜军要求给付受损车辆停运损失费,根据2015年沈阳市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证明证实,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270元,可确认宋喜军车辆停运损失费为7560元。上述赔偿款项,可由辽AXXX**号车的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出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车辆维修费9260元、停运损失费7560元,应由吴春战予以赔偿。宋喜军要求赔偿交通费224元,因辽AXXX**号车系营运车辆,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定。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宋喜军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吴春战于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宋喜军车辆维修费9260元;三、被告吴春战于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宋喜军停运损失费7560元;四、驳回原告宋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元,由原告宋喜军承担222.50元,被告吴春战承担270.50元。宣判后,吴春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宋喜军仅仅是两个车门造成损坏,维修时间根本不需要28天。原审法院按28天计算宋喜军的停运损失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宋喜军辩称:宋喜军的车是在4S店进行修理的,修车时间长宋喜军也着急。浙商财险辽宁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吴春战提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宋喜军仅仅是两个车门造成损坏,维修时间根本不需要28天。原审法院按28天计算宋喜军的停运损失显失公正”的上诉请求。经查,本起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10日,同年2月11日至3月9日,该车在沈阳汇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对此有沈阳汇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结算单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宋喜军车辆停运天数为28天并无不当。且吴春战未举证证明宋喜军在修车时间上存在故意拖延的证据,故吴春战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元,由吴春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明箭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冯立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