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执终字第0027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九英等与樊兴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阳新执终字第00276-2-9号申请执行人王九英、张长荣、吴敏与被执行人樊兴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委托本院代为执行该院(2013)松民一初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樊兴亚赔偿王九英、张长荣、吴敏各项损失款192,298.20元。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樊兴亚外出地址不详,现其银行无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鄂阳新执字第0027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程时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文 来源:百度“”